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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决定就是对理性的一种运用。
这个决定指向它的对象,亦即决定要做的自愿行为。
运用理性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让这一决定化为自愿行为。
这一自愿行为是有意的、有目标导向的行为。
这一行为是否合乎理性,取决于它付诸实施的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就我的孩子而言,我知道我的决定不会影响他们的行为。
所以,让我来决定我的孩子做什么是毫无意义的。
决定是一种带有目标的动机。
决定就是做某事的决定。
但是,一个决定不是一个普通的动机。
决定与普通的欲望大不相同。
这是因为,决定与其对象的关系就是行为与其对象的关系。
决定与其对象有关,也就是与决定要做的事或者要达到的目标有关。
这并不是说,决定的背后有什么特殊的原因,而是说,决定的情形和普通欲望是完全不同的。
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是决定的合理性是如何被确定的:决定是否合理,并不取决于决定的目标是否可取,而是取决于决定的目标能否达到。
欲望也是一种以目标为导向的动机,因为欲望总是一种期望某事发生的愿望。
但是,欲望在本质上却是不切实际的。
欲望指向的东西,仅仅是可取的事物,而不是必定要实现的目标。
因此,期望某事发生的愿望是否合乎理性,并不取决于该愿望能否促使该事件发生。
我可以期望英格兰队赢得世界杯,而且是非常理智地期望,不过同时我也知道,我的这个愿望对英格兰队是否真的赢球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有了这样的认识,我可能做出的唯一的不理性行为就是:决定英格兰队将赢得世界杯。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那样,我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一个有意为之的行为模式,这一模式是基于实践理性,而不是基于自愿的。
基于实践理性的行为模式是把有意行为定义为对理性的实际运用,而不是先前欲望的自愿结果。
因此,行为可以完美地采取的一种形式就是形成理性反应和理性运用的动机,即做出采取某一行动的决定。
决定可以是非自愿的,但决定仍然可以与它的目标联系起来,即所决定的行动实际上是一个目标,就像任何其他行为一样,决定是为了达到这个目标而做出的。
我们不再把行为描述为一种结果,而是一种运用理性的方式。
区分行为的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原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理性。
霍布斯的行为理论认为,所有的行为都是从外部获得目标的,是从作为被动动机原因的先前欲望的对象中获得目标的。
霍布斯否认行为可以独立于先前的原因,否认行为可以从内部获得其目标和方向。
因此,霍布斯的理论否认行为本身具有目标和方向。
然而,一旦我们在基于实践理性的语境中来理解行为人,事情就变得完全不同了。
有意行为现在可以作为一种非自愿动机而发生,或者作为关于某一行动的决定而发生。
这一决定从内部获得目标方向,即不是从先前的欲望,而是从其自身的目标中获得方向。
这些具有内在目标导向的决定以及意图的形成,可以让它们所激发的自愿行为也具有目标导向性。
我去报刊亭的决定促使我穿过马路。
这个决定的目的和目标——我到达报刊亭——也会被它所激发的过马路这一自愿行为所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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