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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计算该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确定。
原告主张以其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因被告对此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确定为12785.50元(1826.50元月×7月)。
2.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秀华自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275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8元、赔偿金人民币1827元的问题。
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05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为宜,被告应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为1400元。
因原告在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前即提出仲裁申请,且双方对停产期间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工资问题存在争议,依法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秀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法定休假日应得工资人民币84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5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64元的问题。
依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出勤刷卡情况,即2012年1月刷卡18天(工资天数18天)、2月刷卡29天(工资天数29天)、3月刷卡31天(工资天数31天)、4月刷卡30天(工资天数31天)、5月刷卡30天(工资天数31天)、6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27天)、7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31天)、8月刷卡28天(工资天数31天)、9月刷卡25天(工资天数26天)、10月刷卡26天(工资天数28天)、11月刷卡29天(工资天数30天)、12月刷卡30天(工资天数31天)、2013年1月刷卡26天(工资天数27天),共计刷卡356天(工资天数371天)。
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原告的刷卡情况由被告掌握,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刷卡记录,可知原告在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情况,即2012年清明节(4月4日)上班1天、端午节(6月23日)上班1天、国庆节(10月3日)上班1天,共加班3天。
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397天,扣除法定休假日12天、休息日113天后,实际应上班天数为272天。
据此,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1天(356天-272天-3天,该天数指不能安排补休的天数,下同)。
至于2013年2月1日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因被告已停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之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期间有加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
结合本案实际,鉴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天数多于正常上班应发工资天数87天[371天-(272天+12天)],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933.33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87天),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5977.01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81天×200%-6933.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478.16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3天×200%,不含被告已发的法定休假日期间工资)。
4.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秀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60元的问题。
依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休年休假5天。
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年休假工资。
计算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依上一焦点所述,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确定为6933.33元,即该款项确定为1240.39元[(21918元-6933.33元-100元)÷12]。
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已停止生产,原告仅作为留守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该期间不折算年休假天数。
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折算,被告应加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0.29元(1240.39元月÷21.75天月×5天×200%,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发,不含在内)。
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无须再办理。
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是否足额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均不予审查处理。
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5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即其患有职业病,但其未依法先行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故对此亦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华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2785.5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10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680.50元)、停产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0.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辩解原告请求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用超过仲裁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华经济补偿4680.50元、停产后工资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0.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合计人民币13105.97元;(2)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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