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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瑞电源公司上诉称:
1.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680.5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就明确以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裁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也是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是被泉港区人民政府责令关停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及从客观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确实属于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始计算。
虽然上诉人公司有出现部分劳动者血铅超标入院治疗的情况,但是血铅超标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劳动者个人不愿意严格采取防护措施,也有劳动者从业年限较长、劳动者个人体质等各种客观因素,在未经相关卫生监督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前,原审判决贸然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显然没有依据。
2.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570.29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要求休年假,而且上诉人的生产过程也是断断续续,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休了年假,再且,上诉人在年终有发放名为“年终奖”
的645元给被上诉人,该645元系根据被上诉人的工龄来计算的,实际上就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3.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产后工资1400元,明显错误。
上诉人自2013年2月1日以后就全面停止生产,被上诉人并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就不存在工资支付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按当地最低工资1050元计算的停产后工资1400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4.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计时工资,根据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及工资表,上诉人已支付其加班工资。
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秀华答辩称:(1)上诉人被限期停产,整改完毕可恢复生产,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
(2)上诉人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按规定未休年休假应按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工资。
(3)工人2月1日后未上班是上诉人的通知要求,但应依法保障工人享有最低工资的权利。
(4)原审判决对停产后工资的认定正确,是上诉人不安排被上诉人上班,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动不上班。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
(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停产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
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环保问题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其员工中多人因血铅超标患病而入住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未能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以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之日起算是正确的。
上诉人以其停产系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关停致本案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之日起算,有悖于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26.5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均同意按照被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12785.50元,应予以维持。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休年休假5天。
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终奖645元,实际上是支付被上诉人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该笔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570.29元(1240.39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照准。
上诉人停产后,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正常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生活费,以保障被上诉人最低生活需求,原审判决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上诉人应付而未付该期间工资1400元是正确的。
上诉人以停产后,被上诉人未正常上班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被上诉人该笔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加班工资支付方式,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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