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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女职工的特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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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云娟与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14)
?【案情简介】
原告:蔡云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育毅、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GONGL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云娟与被告英科新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新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云娟委托代理人胡育毅,被告英科新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云娟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日进入被告英科新创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原告工种调整为厂务文员。
2015年4月1日,原告申请产假至同年7月22日,7月23日按被告规定申请哺乳假。
2015年8月23日到期后,又申请一个月事假,至9月25日到期,中秋节9月26日休假到27日,后又申请3天病假9月28日、29日、30日。
国庆放假到10月8日,原告去上班,被告要调整原告到车间上班,原告因还在哺乳期,且有产后综合征,头会不定期眩晕,不合适到车间上班,就不同意被告意见,双方产生分歧。
10月14日,被告寄送快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10月18日原告收到快件。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还处在哺乳期内,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42000元(人民币,下同)。
二、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返还失业证给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到海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并办理登记手续。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的工资1500元。
被告英科新创公司辩称:一、被告是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蔡云娟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报告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限制。
二、原告离职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被告同意在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出具相应的证明和办理交接手续。
三、?2015年9月原告请事假,没有在被告进行任何工作,因此不得享有任何工资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云娟于2008年4月2日入职被告英科新创公司。
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从事操作员岗位的工作。
在合同期间内,被告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原告工作的,须经双方协商。
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固定工资为1200元,被告每月20日前发上个月工资,原告对当月工资有疑义的,应当在收到工资起3日内向被告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
如果过期未提出疑义,视为认同上个月工资。
合同期内,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被告制定的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
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不得依照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本劳动合同没有订明的事项,按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
原告上班至2015年3月30日,4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儿。
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请假。
29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一份《辞职信》,注明:“本人要回家,要辞职。”
自2015年10月8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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