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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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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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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斌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12)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爱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修光。

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爱斌因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苏民抗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光、刘晓阳出庭。

申诉人杨爱斌及被申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友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开庭后,法院将杨爱斌对本案的申请再审案件即(2012)苏民申字第309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1日,一审原告杨爱斌起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96年6月应聘到恒瑞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2007年又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

杨爱斌一直敬业努力,勤奋工作,恒瑞公司却于2008年4月16日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现请求法院判令恒瑞公司支付拖欠杨爱斌的工资及应付补偿金等共计275301.47元。

诉讼中,又要求增加标的金额至315785.47元。

一审被告恒瑞公司辩称,杨爱斌的诉求已经仲裁,其再次起诉恒瑞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瑞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杨爱斌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杨爱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恒瑞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杨爱斌的诉讼请求。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爱斌于1996年6月应聘到恒瑞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2006年9月,杨爱斌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申请。

2007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1月,杨爱斌在与恒瑞公司办理完市场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后等待调整新的市场时,未按规定到恒瑞公司的公司内勤上班,恒瑞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以杨爱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为杨爱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4月,但自杨爱斌未到公司内勤上班起停止支付工资。

为此,杨爱斌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恒瑞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爱斌风险金、奖金10729.10元。

二、驳回杨爱斌的其他请求。

杨爱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恒瑞公司支付加倍赔偿200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10200元、三个月待岗工资并加倍赔偿10200元、拖欠工资加倍赔偿10200元、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加倍赔偿各70158元、加倍支付拖欠业务费44628元、退还风险抵押金15729.10元、缴纳2008年1月至结案时的社会保险费、退还200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0元、退还住房公积金3000.37元、给付业务提成款加倍赔偿金40526元、代垫临床费38000元、工作期间的房租费6500元、二次违约解除合同赔偿12000元、失业救济金9100元、临床费14824元、市场维护费4560元。

诉讼中,杨爱斌认可已收到恒瑞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10200元、拖欠业务费44628元、业务提成款40526元,双方还确认风险抵押金为14827.10元和住房公积金为3000.37元,尚在恒瑞公司处。

另查明,恒瑞公司已支付杨爱斌2006年8月、9月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及其他费用,2006年9月20日,杨爱斌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7年1月再次订立劳动合同。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爱斌在与恒瑞公司办理完毕市场销售代表业务交接报告书后等待调整新的市场时,未按规定到恒瑞公司的公司内勤上班,已超过15天,恒瑞公司解除了与杨爱斌的劳动关系,且已书面送达杨爱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杨爱斌未前去上班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

由此,杨爱斌要求恒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三个月待岗工资加倍赔偿10200元、缴纳2008年5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加倍赔偿各70158元、二次违约解除合同赔偿12000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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