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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特殊劳动关系(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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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我国劳动立法并未明确实习生的法律地位,加之实习单位权责不明等原因,导致实习生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在此背景下,积极探索和构建高等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体系势在必行。

一、通过立法确立实习生的法律地位

(一)目前学界关于实习生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

要判断实习生是否为劳动者,可以从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入手。

1.劳动关系肯定说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实习生理所当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理由如下:其一,高等院校实习生年龄均超过16周岁且智力健全,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其二,实习生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形成了一定的从属关系。

笔者认为,该观点忽略了实习生的学生身份,大部分实习生是在学校的安排下进入实习单位,学生在实习期间仍然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教育,这种实习实质上具有“延伸教育”

的性质,这与劳动关系有本质上的区别。

2.劳动关系否定说认为,实习生不宜认定为劳动者。

理由如下:其一,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其二,高等院校实习生的主要身份是学生,在实习期间依然要接受学校的管理。

笔者认为,一方面,该观点过分强调实习生的学生身份,但忽略了其具有的劳动者属性;另一方面,实习与勤工助学存在区别,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组织下利用课余空闲时间劳动获得一定数额的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因此,不能对“勤工助学”

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并据此来说明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的资格。

实习生二元法律地位的构建结合上述观点可知,实习生具有学生与劳动者的双重属性,无论单纯依靠哪一种身份都不能使其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得到合适的救济。

若仅仅认定实习生的学生身份,则只能依据一般侵权寻求保护,而诉讼难、赔偿慢等都会成为实习生维权路上的障碍;若将实习生与劳动者同等对待,将会大大挫伤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积极性并增加实习单位的负担。

基于此,必须根据实习生的特点,构建实习生二元法律地位,赋予其一种“准劳动者”

的身份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保护制度。

(二)赋予实习生二元法律地位的途径

1.劳动法中增设“实习生”

专章或相关法条。

(1)在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增设有关“实习协议”

的条款,规定实习单位与实习生应当订立实习协议,协议条款参照劳动合同,至少需要包括:实习期限,主要实习内容,实习安全保护,实习保险的购买,实习终止条件等。

(2)在劳动法第八章职业培训中,增设“实习生”

上岗培训条款,对实习生上岗培训作出强制性要求。

(3)在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中,增设为实习生购买实习生人身损害责任保险的条款。

2.为实习生设立全国性法律,对实习生的保护可以设立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

例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实习生保险条例》,或者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对实习生的“准劳动者”

地位予以法律确认,同时,可在条例中对整个实习过程进行规范,以更全面地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建立实习生人身损害预防制度是我国工伤保险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强调了“预防先于赔偿”

的新理念,要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更加重视工伤的预防工作,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面对实习生人身损害事故频发,伤害事故发生后又难以保障的现状,实习生人身损害预防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二、高校对实习生的管理义务

(一)学校对实习生人身损害的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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