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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冯浩彬实习期间的劳务费1800元,因此原告冯浩彬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原告冯浩彬在取得毕业证前仍属于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广义合法劳动者,其为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原告冯浩彬毕业之前可以不与原告冯浩彬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冯浩彬作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与普通的劳动者并不完全等同,原告冯浩彬进入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后并未有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事后双方也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
原告冯浩彬的实习报告已经由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为其提供证明并提交给原告冯浩彬的学校,原告冯浩彬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完成学业考核内容的实践行为,该行为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有别。
因此,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不应为原告冯浩彬参加社会保险,也无须支付原告冯浩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原告冯浩彬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冯浩彬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凯辰电子公司任平面设计师,入职时为全日制学生未获得专科毕业证书。
同年6月30日,冯浩彬正式获得某技术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科毕业证书。
冯浩彬在职期间未与凯辰电子公司就实习问题签订正式书面协议。
2014年11月26日,冯浩彬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6800元、2014年10月的工资2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
2015年1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80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如下:“一、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工资565.38元及2014年8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725元,以上合计5290.38元;二、驳回冯浩彬其余的仲裁请求。”
冯浩彬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持上述意见诉至法院。
凯辰电子公司未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冯浩彬的工资为计时工资,需要考勤,其试用期即2014年2月至4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1350元月,试用期满后即从2014年5月起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2100元月。
凯辰电子公司提交的2014年冯浩彬工资明细表反映冯浩彬2014年7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99.04元、2100元、2059.62元,冯浩彬确认上述应发工资数额。
凯辰电子公司尚未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
冯浩彬称其多次向凯辰电子公司申请购买社会保险,但凯辰电子公司拒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凯辰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待遇与入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不符,其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离职申请表,但凯辰电子公司未对其离职申请作出审批,其于同年11月1日离职,其2014年10月除周日外其余时间均出勤,要求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其同年10月工资3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0元。
凯辰电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曾多次要求冯浩彬签订劳动合同,但冯浩彬一直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为冯浩彬购买社会保险,冯浩彬也没有向其提交过辞职申请,冯浩彬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凯辰电子公司曾多次通知冯浩彬回来上班但冯浩彬均不接听电话,因冯浩彬超过3天未到公司上班,其对冯浩彬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为565.38元,并提交10月冯浩彬考勤记录表、厂规厂纪及通知为证。
冯浩彬确认该考勤记录表,不确认厂规厂纪及通知,表示其没有看过厂规厂纪及通知。
经查,上述考勤记录表显示冯浩彬2014年10月出勤7天,最后出勤时间为同年10月20日。
厂规厂纪显示有“若员工未获批假,擅自离开公司者,按公司旷工制度处理,一月累计超过3天,公司不予发放其所有工资,视为自动离职”
的内容。
通知显示,凯辰电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以冯浩彬自10月21日起无故旷工超过3天以上为由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
又,冯浩彬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凯辰电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凯辰电子公司申请离职后于同年11月1日离职,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向凯辰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法院认为:
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其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冯浩彬入职时为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尚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其身份隶属于学校,接受学校的职业技术理论培训,其在校期间到凯辰电子公司任平面设计师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系学校对其教学培训的延伸,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并未与凯辰电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冯浩彬于2014年6月30日正式毕业之前与凯辰电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冯浩彬诉求2014年3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又,冯浩彬于2014年6月30日已取得毕业证书,自7月1日起在凯辰电子公司工作,接受凯辰电子公司的管理,遵守凯辰电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凯辰电子公司按月支付冯浩彬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有偿劳动,双方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2.关于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问题。
冯浩彬2014年2月至4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1350元月,2014年5月起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2100元月,经冯浩彬确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冯浩彬2014年10月出勤7天,故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数额为565.38元(2100元月÷26天月×7天)。
凯辰电子公司尚未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工资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凯辰电子公司应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工资56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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