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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特殊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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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高校实习生的劳动权益保护
冯浩彬与中山市凯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7)
?【案情简介】
原告:冯浩彬,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凯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从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亚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浩彬诉被告中山市凯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辰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浩彬,被告凯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亚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浩彬诉称:
1.原告冯浩彬从入职时起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原告冯浩彬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原告冯浩彬入职时已年满21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
因此,即使原告冯浩彬是学生身份也并不限制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冯浩彬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2)原告冯浩彬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劳动的行为不属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仅针对的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或者实习时,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
但本案中,原告冯浩彬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因原告冯浩彬入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并明确向被告凯辰电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的愿望,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冯浩彬入职起就已为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付出了劳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每月也已向原告冯浩彬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看,被告凯辰电子公司需要对原告冯浩彬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
但本案中,原告冯浩彬入职就已向被告凯辰电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的愿望并进行了入职登记,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也明确了原告冯浩彬的岗位、报酬、福利待遇,并且每月向原告冯浩彬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冯浩彬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劳动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的规定,原告冯浩彬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浩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冯浩彬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冯浩彬有权以此为由向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原告冯浩彬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原告冯浩彬2014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7400元、2014年10月的工资3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以上合计45200元;(2)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凯辰电子公司辩称:
1.原告冯浩彬2014年2月以高校实习生到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实习为由进入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提供劳务。
原告冯浩彬是某技术学院未毕业的学生,到被告凯辰电子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以提供劳务来获得实践经验,完成学校要求其交付的实习报告(实习报告已经提交给原告冯浩彬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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