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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而柴永革提交的“八道壕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虽然从时间上看系形成于原判决生效之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八道壕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
柴永革未明确该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其有关主张,也无法显示出该份证据与其申请再审主张之间具有何种关联性。
因此,柴永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判决存在错误进而推翻原判决,其此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煤矿清算组应否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42822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经审查,柴永革于2012年9月17日受伤后再未参加工作,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如实计算或经双方协议确认。
经进一步审查,煤矿清算组按照柴永革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出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05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了柴永革按13年工龄应得经济补偿金总额24765元。
2014年6月6日,柴永革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上述全部经济补偿金。
根据该审批表所载内容,柴永革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柴永革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之行为表明其与煤矿清算组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了一致,并据此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柴永革所提出的增加42822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签字及领取行为存在有关撤销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经审查,虽然柴永革认为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199元为基数计算,但考虑到柴永革自工伤后至八道壕煤矿开始继续清算程序期间均未参加工作,故原审法院以其实际收入为准在客观上更为公平合理。
况且,经法院逐月比对柴永革自行提交的其本人2007年至2014年4月“锦州商业银行工资明细账”
发现,煤矿清算组确认的柴永革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要高于柴永革银行流水显示的对应月工资。
因此,柴永革既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6日同意解除合同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系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为之,亦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之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显失公平。
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柴永革此项主张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此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3.关于柴永革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柴永革主张应当按照其受伤前标准发放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
对此,法院考虑到柴永革自2012年9月17日受伤之日起直至与煤矿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煤矿清算组在其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依然按月支付了其基本工资的事实,而柴永革在长期、持续领取基本工资时并未对相应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
尤其是柴永革在领取前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对之前领取的伤后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判决对于柴永革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未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4.关于柴永革主张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期限缴纳或补足”
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
据此,柴永革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此项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因此,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柴永革的此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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