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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务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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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永革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案(3)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永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内。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柴永革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永革向法院申请再审称:1.柴永革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工人,2002年1月1日参加工作。
2012年9月17日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40天。
2013年9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阜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详,于2014年6月20日由煤矿清算组与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4年4月煤矿清算组发放八道壕煤矿员工个人信息汇总表,其中没有记录伤残级别,并且在信息反馈单第五项要求柴永革领取破产清算期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
由于同年7月15日柴永革才知道伤残鉴定为八级,并于11月3日在工伤管理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同年9月12日在煤矿清算组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
但柴永革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没有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按照工伤前应发平均工资5199元、工伤后应发工资1905元的标准,煤矿清算组应当给付柴永革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1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3102元。
2.柴永革工龄为13年,因其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应当以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199元为标准,因此,柴永革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为67587元,因煤矿清算组已支付24765元,故其应当再支付42822元。
3.请求判令煤矿清算组按照个人缴纳8%、企业缴纳20%的标准补缴柴永革1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综上所述,柴永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煤矿清算组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煤矿清算组已经依法支付了柴永革相应款项。
本案不应当支持柴永革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柴永革是否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柴永革在再审申请中所提交的证据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三破字2—2号裁定书、(2008)锦民三破字2—3号公告、(2008)锦民三破字2—6号民事裁定书、中办发11号文件、八道壕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煤矿清算组应当按照5199元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上述证据,煤矿清算组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除“八道壕煤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外,上述证据均为一、二审期间煤矿清算组已提供的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柴永革亦未依据其提交的该证据指明原判决错误之所在。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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