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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罚很重,“纵囚”
罪则更重。
区别故意与过失原则也属于秦律中的理性成分。
在秦朝诉讼法中,也包含着“慎刑”
的理念。
秦朝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有罪推定”
,而同时也存在着某些“无罪推定”
的实际成分,如明文规定对刑事被告人采取逮捕系狱等强制措施,必须事前掌握足够的证据;司法官吏有权多方搜集和运用证据;刑事被告人的自供不能作为定罪的最后依据,对供词要进行查证核实;对法官刑讯逼供有所限制等。
应当指出的是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隋唐以前的法律制度都属于重刑主义范畴。
《荀子·正名》说“刑名从商”
。
这表明,春秋战国时期的罪名与刑罚深受商朝刑罚的影响,而秦朝的严刑酷罚有久远的历史渊源。
从各种文献的记载看,尽管向着律简刑轻的方向发展演变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史的大趋势,秦汉刑罚比商周刑罚要轻一些,可是商周时期的许多酷刑在战国、秦朝、两汉、魏晋依然存在。
这个问题直到隋唐时期才有所解决。
汉朝的高祖、惠帝、文帝、景帝等的确都曾有过简化刑名、减轻刑罚的举措,也取得了一些成效。
可是多属一时之举,许多法定罪名、刑罚后来又被恢复,或者即使有所减轻,也仍属严刑酷罚。
汉文帝宣布废除“收孥之法”
之后不久又恢复了“夷三族”
的刑罚。
他提出了废除肉刑的改革,却又实际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司马迁对此的评价是“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工”
。
许多汉朝宰相还公然鼓吹、维护重刑主义原则。
从《史记》《汉书》记载的大量事实看,这个时期盛行“夷三族”
“具五刑”
,对政治犯罪的处罚尤为残酷。
见于司法实践的罪名就有“非议诏书”
“非所宜言”
“诽谤”
“诋欺”
“欺谩”
“不敬”
“不道”
“大不敬”
“大逆不道”
等。
群臣议政奏事,动辄触犯刑网。
甚至“腹诽”
,即君主认定属于心怀不满者,也要依法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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