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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英格兰本地,有四种不同的法律:习俗法、条文法、罗马法和衡平法。
习俗法又分为在整个国家通用的普遍习俗法,和在部分领地或者城市施行的,或者只是适用于某个阶级的特别习俗法,比如说商人习俗法。
有的时候这些习俗法相互之间相差很多,比如跟英国多数法律的思想相对的习俗法,其中规定每一个子女都可以平等地获得遗产,更加怪异的是,把长子的继承权授给了年纪最小的子女。
二、各种各样的法庭。
布莱克斯通说,法律所设立的各种法庭,花样多得让人吃惊。
下面就粗略地剖析一下。
1.在英格兰之外设立的法庭,比如苏格兰法庭和爱尔兰法庭,我觉得它们虽然最后都要通过英国的贵族法庭,但是它们并不是一直都附属于英国最高法院的。
2.在英格兰本地,要是我还没忘的话,那布莱克斯通划分的类别里面总共有:
(1)11种由通用的法律设立的法庭,里面有四种好像实际上已经弃置不用了;
(2)三种部分适用的法庭,它们负责审理的范围遍及整个国家,不过只应用于某些方面的案件;
(3)十种有些特别的法庭。
里面有一种是由地方上的法庭构成的,地方法庭根据最高法院的各种规定而设立,或者是因为传统而设立,要么是在伦敦,要么是在各个郡的城镇上。
这样的法庭非常多,它的构造和规定各种各样,作者也没有办法详加描述。
所以如果按照布莱克斯通的说法,在18世纪后期,也就是他写作的那个年代,光在英格兰本地就有24种法庭,而且当中有很多还可以分成数目庞大的有各自特点的法庭。
要是抛开那些从那个时候开始就差不多不存在的法庭,那么还剩下18种或者20种法庭。
要是现在对这种司法体制进行一下研究的话,就可以轻易发现它在很多方面都不完善。
虽然法庭的种类很多,但是总是缺乏那种跟诉讼者距离比较近、花的钱比较少并且可以现场审理琐碎案件的初审小规模法庭,这样就使得司法的秩序受到阻碍,而且浪费了很多财物。
同一个案子可以由很多法庭来审理,所以在初审的时候就让人迷糊。
差不多每一个上诉法庭在一些状况下都可以执行初审,有的时候由通用法法庭进行初审,有的时候又由衡平法法庭进行初审。
上诉法庭的种类太多,它们唯一的核心就是英国贵族上议院。
行政诉讼案和普通的诉讼案是在一起审理的,在多半法国法学家眼中,这是一种很不好的结构。
每一种法庭进行审判的依据,都要到四部互不相同的法律里面去寻找。
这四部当中有一部是通过成例来确定的,还有一部衡平法的订立依据并不明确,因为它的目标通常都是与习俗法或者条文法冲突的,要由法官来强制修改习俗法或者条文法当中的那些已经过时或者太过严厉的法则。
英国司法不完善的地方的确有很多,如果把英国司法这个巨大陈旧的机器跟法国司法体制这个先进的制造厂相比较,拿英国司法里面很突出的繁琐、矛盾和不统一跟法国司法体制的单纯、统一、连续相比较的话,那么英国司法的不完善肯定会更加明显。
不过从布莱克斯通那个时期之后,世界上的任何国家都没有像英国一样真正实现了司法的宏伟目标。
意思就是,无论一个人在英国有着何种地位,也无论他控告的是一个普通的人还是国王,他都有更大的信心去让人们了解他的控告,并且在每一个英国法庭里面都能看到能够为他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提供最佳保障的体制。
这并非说英国司法体制的缺点可以帮我们达成刚才说的司法的宏伟目标,只不过是说明在所有的司法体系中,都存在着并不主要的缺点,它们对司法的目标只会产生很小的伤害。
在所有的司法体系中,还存在着某些主要的缺点,它们不光会危及司法的目标,甚至会把它毁灭掉,不管它们在次要方面有多完善。
前面的那种缺点通常最容易被发现,最早惊醒民众思想的就是这样的一些缺点。
就像人们说的那样,一眼就可以看到它们。
另外的那种缺点通常隐藏得更深,并非一直都是法学家或者其他这方面的专业人员找到或者明示出它们。
另外还需要注意,同一种精神可以是主要的,也可以是附属的,这要根据时代和社会上的政治团体来确定。
在贵族制度的那个时期,在那个不平等的时期,那些打算在法庭上削弱一些人的特权,给法庭管理下的弱势群体以帮助,从而对抗法庭管理下的强势群体,打算让国家的意志占据统治权的意图,在只关系到两个子民的诉讼上,当然是大家都认同的,而且是一种主要的精神。
不过当社会状态和政治制度转变成为民主制度的时候,它就变得没有那么重要了。
要是依据这样的规则来观察英国的司法体制,那么就可以看到,虽然有那些缺点,让我们的邻国司法变得延迟、奢侈、不确定、不通畅和不方便,但人们制订了很多针对性的措施,让强势群体没办法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办法来获得利益,让国家不能以牺牲个人为代价来获得利益。
只要人们能仔细观察这种立法的细微之处,就可以发现,英国的司法体制给每一个个人都提供了可以保护自己的利器,里面的每一种设置的目的都是给个体以最佳的保护,从而对抗不平等,对抗法官的买卖职位,在民主的那个时期,这种买卖官职的事情变得更加普遍,这是一种很大的隐患,它来自于法院对国家权力的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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