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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法及总统选举法之规定,总理在任期中,离职之情形,只有三种:一曰死亡缺位,二曰弹劾去职,三曰因故不能执行职务。
三者有一,即为合法离职。
三者以外,总统不让职于他人,他人不得以离职要总统,若其有之,是非法也。
黎大总统于六年七月,被逼离职,尚余任期一年三月有余,其离职原因,与前述第一第二两事无关,即与因故不能执行职务,亦属毫不相涉。
盖我大总统选举法第五条二项,所谓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本师美宪前例,专指总统精神丧失而言。
纵谓文义浑括,强为宽解,则所谓故者,当然依限于总统本身,所谓不能者,当然限于总统自动。
譬如总统久罹重病,或因公远赴异国,援引适用,尚属可通。
至于事故之生,出自他人,不能之原,由于压迫,如凭借兵威,使总统不能在职,不敢复职者,是私擅废黜总统耳,非法律上所谓因故不能执行职务也。
私擅废除总统,本为法所不许,即当然不在法定因故不能执行职务之列。
藉曰不然,则总统选举法第五条二项之规定,不啻明诏为副总统者,时时可驱除总统而代之。
败纪奖乱,莫甚于此。
立法本意,断断不然。
故从法律上立论,自民国六年七月黎大总统之离职,推之法定三种原因,无一而当,是其离职,乃事实上之离职,非法律上之离职也。
非法律上之离职,故不发生法律上之效力,唯其离职无效,故冯副总统之代理,乃事实上之代理,非法律上之代理也。
非法律上之代理,故亦无法律之效力。
在昔大法摧毁,事实相尚,舍法言权,夫复何说?今则尊崇法统,万事资以判断,而法律上固赫然昭示,黄陂黎公,仍在大总统之位,而其行使职权时间,尚有一年三个月有余也。
黄陂离职无效,一旦障碍既去,当然继续开会。
黄陂继任应竟其未尽之期,亦犹国会续开,应满其前此未满之任。
法理彰明,决非曲解,此则愿吾人共加注意者也。
兹事体大,解释疑义,权固属于国会,敷陈常理,责仍在于学人。
耀曾依法言法,自信无他,国人崇法护法,谅有同感。
这电发表,各方的议论愈多,但在时势情理各方面说起来,黎元洪实有不能不复位之势。
当时黎氏原有这样一个通电:
自引咎辞职,蛰处数年,思过不惶,敢有他念,以速官谤?果使摩顶放踵,可利天下,犹可解释,乃才轻力薄,自觉勿胜,诸公又何爱焉?前车已覆,来日大难,大位之推,如临冰谷。
可见他辞意本来很坚,无奈直方各人,已成欲罢不能之势,如国务院代表高恩洪,京兆尹刘梦庚,商界代表张维镛、安迪生,曹锟代表熊炳琦,吴佩孚代表李单率,以及各省代表,共四十余人,都纷纷赴黎宅请黎复职,正是:
大运忽回春气象,寒门又似市廛中。
未知黎氏肯答应否,且看下回分解。
黄陂起义武昌,首创民国,论革命之功,自属千秋不朽,即以人格而论,民国十余年来,自总统以迄军阀,亦未有洁身自好如黄陂者。
故以功业言,以道德论,均不得不为民国完人。
惜其才识稍短,不免受人利用,遂以退隐之身,再作一度傀儡,几致身名两败,性命不保。
读史至此,不能不哀黄陂之长厚,而痛恨军阀政客之无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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