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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所在单位违法解除或者违法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就应该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2n”
。
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讲,“2n+1”
是不存在的,因为用人单位在违法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2n”
,“+1”
是合法情况下支付的代通知金,一个单位的操作不可能既合法又违法,因此,“2n+1”
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
工伤的合理界定
【案件缘由】
2018年3月16日,某公司员工刘二下班走路回家,原来的路线因为正在动工修建高速公路而被封闭。
为了不绕远,刘二就近翻过栏杆,走上了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
就在他翻过栏杆后不久,一辆小轿车迎面驶来将刘二撞倒,造成他严重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以及皮肤损伤。
当地交警接到报警前来查看情况后,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在本次事故中,刘二是有个人过错行为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出院后,刘二依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当地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补偿。
当地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刘二的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由所在公司承担工伤补偿。
公司收到人社局的决议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项决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刘二的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他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更何况,该条路线本就不允许行人使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判公司胜诉,撤回人社局的工伤补偿决议书。
刘二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理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现身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第六项。
其中,对于“上下班途中”
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员工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其次,必须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最后,必须是上下班的合理空间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高速公路严禁行人行走。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刘二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想抄近道回家并不符合“上下班的合理空间”
,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读法心得】
刘二很可怜,明明是在下班途中出了事故,身体受了伤害又花了钱,但因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这里想说的是,国家对于劳动工人的权益保护还是十分到位的,除了上文列出的七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三项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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