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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书证(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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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案例讨论,说说收据真实性的鉴定问题。

2015年9月王某起诉林某,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并出示了借条。

林某声确实曾借过8万元,但是已经还清,并出示了一张收据,上面王某的签名。

王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是伪的。

法庭提示是否需要对收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双方均不意预付鉴定费用,因此都不愿意提出鉴定申请。

大家说说看,当由原告王某还是由被告林某申请笔迹鉴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按照法律件分类说的方法,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合同相应权利消灭的由,因此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当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明。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林某返还借款8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条,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就此完成了举证任。

而被告林某主张已经还清借款,那么应当由被告林某就款的事实进行证明,因此在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证尚未完成,被告不进行鉴定,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就是说债权人对还款凭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债务人提出笔迹定申请。

在被告林某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然后由原告王某提交人的签名,以供鉴定使用。

如果原告拒不提供其签名比对样本可以根据推定规则,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规定,推定该签名是真实的。

六、传真件的认证

最后讲一下传真件。

传真已大量使用于商业领域,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比比皆是,但对传真的认识,实践中颇有争议。

争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传真件是否为电子数据,二是传真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三是传真件的真实性认定。

使用过传真的都知道,传真是发件人通过传真机向接收人发送书面信息而形成的文字资料,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

但《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正面列举的八种电子数据并未包括传真,两高一部最近联合发布的《电子数据规定》,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对典型的电子数据形式进行了列举,但当中也未见传真之规定。

而《合同法》将传真列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11条明文规定了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等数据电文。

我国《海商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43条规定“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据此可知,传真已成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

在订立合同时,传真的内容即合同条款,故宜将传真作为书证对待。

当然,广义的电子数据也应包括传真。

那么,传真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我想谈一谈对传真件性质的看法。

我觉得传真件不应该是原件,因为传真件上的签名或者印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是否为对方当事人所签或所盖。

早些年我代理福建一个客户在温岭法院应诉,是一起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方证明被告欠款的依据是一份传真件,传真件上载明了货物的金额。

被告否认向原告发过该传真,原告申请对传真件上的文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当时选的是杭州一家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后,告知因检材是传真件无法鉴定,被原告大骂一通。

如果是原件就可以鉴定出来。

传真是将已经签字盖章的书面资料借助高科手段再传送给对方,传真件的原件在发送者手中。

从形式看,真件具有复制的性质,可以将它视为复制件,但不是复印件。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很多朋将此条款理解为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甚至连上海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用能力”

轮训指导小组编写的《民诉讼证据规则应用能力培训读本》,也建议“当事人最好在传件上注明‘传真件有效’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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