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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整体规定,所以对于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以直系血亲间的扶养关系指称,通过抚养权利义务的亲属顺位得以体现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
在法律适用中,除需要准确把握上述相关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注意:继父母与其继子女之间因抚养关系形成而产生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之间同时产生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抚养关系形成后,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双方的抚养关系形成后,其相互间关系才适用《民法典》本条中关于祖孙间抚养和赡养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由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和情感交流,彼此都会产生较为平等而密切的亲情关系。
正如恩格斯所言:“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负有一种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1〕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扶养照顾,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在特定条件下也会上升为法律义务。
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弟、妹扶养照料生活困难的兄、姐,是较为常见的社会现象。
本条主要是对兄弟姐妹之间法律上扶养义务形成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兄弟姐妹的范围
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兄弟姐妹”
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但需要结合相关规定和社情民意,明确条文中〔1〕[德]卡尔·马克思、[德]弗里德里希·冯·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页。
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
一般认为,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半血缘及法律拟制的兄弟姐妹,〔1〕本条所指兄弟姐妹主要是指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也承认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前婚之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间,均不失为兄弟姐妹,而有此义务。
〔2〕我们认为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认。
二、兄、姐对弟、妹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
但是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无须对其负有扶养义务。
另外,如果弟、妹虽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已经成年,那么兄、姐也不负扶养义务。
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即父母双方均已死亡,或者虽生存但没有抚养能力。
如果父或母有一方生存且具备抚养能力,仍应由尚生存的父或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
第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
兄、姐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兄、姐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为生活来源。
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具有负担能力。
具体而言,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自身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为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
三、弟、妹对兄、姐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缺乏劳动能力”
主要是指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缺乏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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