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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在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中,祖孙之间的亲情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自然隔断或丧失。
〔1〕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当然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增加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并于2001年进一步完善。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无条件的抚养义务不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具有抚养义务。
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满18周岁,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
这一点,与父母需要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有很大的不同。
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其第一顺序抚养权人(即需要〔1〕庄绪龙:《“隔代探望”
的法理基础、权利属性与类型区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
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后仍有剩余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须注意的是,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无条件性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
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
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这里的死亡也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没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赡养义务。
比如,子女没有稳定收入,甚至本人生活还要依靠他人扶养,或者因病、残疾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收入仅能维持本人生活的,就可以认定为其无能力赡养父母。
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
不应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而是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
只要其中一个子女有能力赡养,也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
第三,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抚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
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对照适用】
祖孙是仅次于亲子的近亲属关系,各国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之间的扶养关系。
由于德、日等国的民法典专门设有“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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