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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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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条显示吴俊祥序号为12号,10月工资为3117元;11月应付工资5605.56元、扣个税105.56元、扣工服300元、实发工资5200元;12月实付工资5500元、应付工资5605.56元、代扣个税105.56元。

邮政储蓄银行显示2012年2月15日,吴俊祥的账户(×××)现转5500元。

经该院依法查询,该笔款项汇入人为吕艳丽。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伪造的;对银行打卡记录及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工资是由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打给峪信金桥公司,由峪信金桥公司再向吴俊祥发放;银行打卡发放的5500元包括2012年1月的工资、加班费等。

峪信金桥公司质证意见同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同时认可5500元是自己打的,但称是通过经理王昕怡的个人账户打的。

在该院出示查询结果后,峪信金桥公司称吕艳丽为自己单位文员,主要负责增减员、保险、发放工资等,记不清楚为何是通过吕艳丽的个人账户打卡发放吴俊祥5500元了。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的工资由峪信金桥与吴俊祥约定。

峪信金桥公司称吴俊祥的工资是由出纳张建平与吴俊祥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国家标准。

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关于发放吴俊祥工资及补偿说明》。

《关于发放吴俊祥工资及补偿说明》显示吴俊祥1月工资1260元、春节加班费522元、周六日加班费926.72元、提前30日通知离职补偿1260元、2月工资638元、周六日加班费232元、经济补偿630元、劳务费50元,总计5518.72元。

峪信金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因为考虑到整数问题以及吴俊祥离职原因,就取整打卡发放5500元。

吴俊祥对此均不予认可。

吴俊祥称自己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2月14日并存在平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值班。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2月13日,2月14日吴俊祥就不再干活并开始找单位。

为此,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2012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

1月考勤表显示吴俊祥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元旦和春节)、3天周六日加班;2月的考勤表显示吴俊祥出勤至2月13日,共出勤11天,休息2天。

吴俊祥对2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可。

关于吴俊祥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吴俊祥称2012年2月13日唐旭东总经理口头辞退,2月14日收到书面通知,整个2月自己都在找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不能辞退自己。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认可2月13日口头通知吴俊祥,2月14日发的书面通知。

为此,吴俊祥提交与唐旭东、人事部刘主任的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中提到工服、更衣柜钥匙已经被厨师长收回,唐旭东认为吴俊祥达不到标准,不同意吴俊祥继续工作,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对录音录像不予认可,称录像不清楚,不知道和谁录的,录音内容基本上都是吴俊祥个人在说,而且录音是未经对方允许偷录的。

峪信金桥公司对录音也不认可。

庭审中,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称因为吴俊祥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不可能提供其他工作岗位给吴俊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吴俊祥是否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俊祥对自己入职情况、工资发放、考勤及工作管理情况的表述均直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相关,且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直接收取吴俊祥的工服费用并直接解除与吴俊祥的劳动关系,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和峪信金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招聘吴俊祥入职时以峪信金桥公司名义进行招录且与峪信金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峪信金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俊祥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将工资发放、保险缴纳情况明确告知过吴俊祥,故该院对峪信金桥公司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称吴俊祥与峪信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派遣至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俊祥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

吴俊祥在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吴俊祥技术不达标、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河舫餐饮分公司系违法解除。

吴俊祥虽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吴俊祥主要是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宜不满,多次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多次申请仲裁,并在2012年3月7日申请仲裁时明确主张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则在事件发生后多次明确拒绝吴俊祥继续工作,考虑到吴俊祥的工作性质以及后续执行情况,不宜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吴俊祥可向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考虑本案案情以及两河舫餐饮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吴俊祥送达辞退通知书的事实,该院确认吴俊祥与两河舫餐饮分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与吴俊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吴俊祥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月,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俊祥的工资水平,故该院对吴俊祥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数依法核算。

吴俊祥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12月20日拖欠的工资,根据两河舫餐饮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的考勤表,吴俊祥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此予以采信,从考勤表上看,2014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吴俊祥共出勤11天(含2天周六日),故两河舫餐饮分公司应支付吴俊祥2012年2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

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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