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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来主张邵秋生违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而向邵秋生配偶林凤娇和泰达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杭州明达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泰达公司并未重合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表明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种类而不能表明公司实际经营了该些业务种类,而张来也未能举证证明邵秋生在泰达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杭州明达公司的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杭州明达公司的商业机会并利用该商业机会实际从事了相关种类业务,故张来于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仅凭邵秋生在泰达公司任职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邵秋生违反了对杭州明达公司的忠实义务,且张来于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针对邵秋生,泰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张来关于审计泰达公司财务状况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张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企业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型企业为了保障公司的发展要素不被行业竞争者获悉,与掌握商业秘密的知情人签订保密协议,内容涉及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劳动自由选择权,因此应该提供一定的补偿。
?【学理分析】
一、竞业禁止的概念及其确立动机
所谓竞业禁止,亦称竞业避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竞业禁止是指不得从事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并具有物质利益的营业行为,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狭义上的竞业禁止是针对特定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而言,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且往往与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委托、雇佣等关系。
本文所论述的竞业禁止是指狭义的竞业禁止,具体说,是指义务人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或原任职企业相同或相类似的事务。
从本质上看,它是为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对职工或雇员就业选择权的一种限制。
按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是指义务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即义务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强制加于义务人;而约定竞业禁止是指义务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合同(民事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
按限制的时间不同,可以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时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竞业禁止。
在职时竞业禁止是指义务人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经营同类或类似的事务;离职后竞业禁止是指当事人在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原任职企业相同或类似的事务。
竞业禁止作为各国协调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益冲突的一种法律制度,各国确立这一制度的动机又何在呢?追根溯源,这主要是源于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对于权利人的保护不足。
从目前的实践看,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手段有二:一是当侵权行为出现时,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与接触商业秘密雇员签订保密协议,要求雇员承担保密义务。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两种手段对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也不是绝对“保险手段”
。
因为行为人一旦发生侵权,权利人同时也面临两难境界:一是均须证明他人有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此类行为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二是即使能获得有关证据,但在取得这些证据之前,商业秘密可能已经丧失,这是无法弥补的。
因而前两种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手段,对权利人利益的维护未免显得迟缓、不周全,甚至失去意义。
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国和企业竞相呼唤一种对保护商业秘密有事先防范的制度——竞业禁止应运而生。
竞业禁止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有效手段,它克服了现有保护商业秘密措施的事后救济手段的不足,这是一种必要而且必须建立的法律行为规范。
然而,在现实实践中,竞业禁止又有其自身发展的局限性。
即它在保护雇主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公民的劳动权甚至生存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公民的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
也就是说那些离职的公民,如果限制其在所熟悉的专业范围内选择工作,就等于限制了其劳动就业权和生存权。
另一方面,竞业禁止限制了公民特长的施展,有可能造成人才的浪费,损害公共利益。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人才市场中,人才本身就是一种共享资源,如果我们一味地对这部分人实行竞业禁止,不但不利于各尽所能,人尽其才,甚至有可能妨碍科学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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