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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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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红华糖业公司主张在与郑学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郑学传仍与红华农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根据。

故红华糖业公司现仅解除改制后企业与郑学传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应承担自与红华糖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

郑学传主张其2006年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红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红华糖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原因导致与郑学传解除劳动合同时,郑学传的2006年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红华农场依照《资产转让合同》以及《职工安置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并根据《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出职工在该红华糖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从共管账户中予以支付。

关于红华糖业公司的第三项要求驳回郑学传要求其补缴2006年至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和2006年至2009年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红华糖业公司无须向郑学传支付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郑学传在原国营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红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年限;(2)郑学传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由红华农场支付。

上诉人郑学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红华农场将全部经营性资产转让给洋浦南华公司后,没有留下任何资产和业务,不属于部分改制。

郑学传与红华农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红华糖厂改制后,红华糖厂与郑学传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复存在。

(2)根据《职工安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红华农场已向洋浦南华公司划拨了职工安置费,应由红华糖业公司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照《资产转让合同》及《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的约定,红华糖业公司应当及时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郑学传,但其一直未支付,应当按照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郑学传在原国营红华糖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红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支付2006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红华农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郑学传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红华糖业公司按合并后的工作年限支付。

双方《资产转让合同》《职工安置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不变”

“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

等约定均与国有企业改制方面的规定与法律、政策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

红华糖厂经改制转让,正处“待清理”

注销状态,红华糖业公司主张双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学传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红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年限,郑学传2006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由红华糖业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红华糖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及《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2006年前郑学传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人系红华农场,郑学传在红华农场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红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年限。

红华糖业公司是新成立的法人,与红华糖厂之间不存在延续关系,不是红华糖厂改制后的企业,郑学传在红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其与红华糖业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算。

红华糖业公司制定了《临高红华糖业有限公司停产后员工分流安置与经济性裁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规定了计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8.5年)和测算标准。

郑学传已与红华糖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领取了按方案测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郑学传已与红华糖业公司达成按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其在红华糖业公司的工作年限的合意。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红华糖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职工社保费缴纳明细》,拟证明郑学传一直以红华农场名义缴纳社保,在2014年与红华糖业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后,仍保留与红华农场的劳动关系;证据2.《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清单》,拟证明部分职工是在红华农场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佐证了2006年郑学传并未与红华农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今存在。

经质证,郑学传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缴纳社保是郑学传与红华糖业公司一起出资的,与红华农场没关系。

红华农场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两份证据中的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

二审法院认为,红华糖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中的职工不是涉案当事人,其缴纳社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2006年《红华糖厂职工安置方案》测算的职工安置费共计5727921元,存于红华糖业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账户中,至今未发放给职工。

另外,郑学传属于红华农场职工,由红华农场安排到红华糖厂工作。

红华糖业公司成立后,郑学传2006年7月至2009年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职工承担部分由红华糖业公司代扣,属于红华糖业公司承担部分由红华糖业公司缴交,与代扣部分费用一并交给红华农场上缴社保机构。

2009—2014年郑学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红华糖业公司直接缴交给社保机构。

二审庭审中,郑学传与红华农场均表示2006年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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