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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最低工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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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柱贺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15)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柱贺。
委托代理人:师晶,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田,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抚宁坑木林场场长。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职务:场长。
原告蒋柱贺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柱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晶,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柱贺诉称,原告1989年1月至开滦矿务局(被告前身)抚宁坑木林场工作,岗位是护林员。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终结。
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未达到本地最低工资,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离职时也未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9年1月至201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抚宁县大新寨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证据二,程占先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证据三,吴春义、于仲魁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抚宁县人民政府与开滦矿务局签订的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89年1月至201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1989年1月至开滦矿务局(被告前身)抚宁坑木林场工作,岗位是护林员。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终结”
。
客观事实是:原告系抚宁县大新寨镇柳树沟村农民,1991年9月到抚宁坑木林场作临时工从事护林员工作,但其农民身份一直没有改变。
2000年8月,抚宁县坑木林场与原告临时工关系终止。
原告还称,“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离职时也未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
该诉称同样与事实相违背,根据林场保留的护林员工资发放表证实,林场给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均高于同期河北省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期间,我国尚未全面推行社会保险,且原告一直为坑木林场雇佣的临时工。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约、于法无据。
2008年1月1日以前,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缴纳社会保险等没有法律规定。
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已明确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论是基本医疗保险还是基本医疗保险,均由其个人缴纳保险费。
而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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