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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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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德与陕西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10)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永干。
再审申请人陈明德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房地产公司)、何永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明德申请再审称: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35号判决;2.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与加班工资53150元;3.支付2012年4—11月住房补助4075元;4.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50元。
法院认为,从陈明德与何永干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何永干将其承包的三桥国际大厦项目中的塔吊工程承包给陈明德,再由陈明德组织人员施工,何永干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
陈明德主张补发2012年11月的工资2500元,但其在三桥街道五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中认可11月只欠发800元,故予以认定800元。
陈明德垫付的塔吊司机房租费300元,何永干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支付。
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4月加付1人工资,按协议何永干应当支付。
陈明德主张加班工资60360元,而协议约定的是费用包干制,劳动报酬中包含了加班补助及代班费用等,故陈明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润州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不能指明其项目的承包方,其也未能证实与实际施工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德的再审申请。
?【案件焦点】
现实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承包行为,承包行为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单位组织,但是也大量存在着个人的承包行为,同时发包单位也不一定是单位,这就形成了发包主体和承包主体之间是一种单纯的承包行为,正确区分承包行为和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学理分析】
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筑工程建设呈飞速发展态势,同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范着建筑工程的承包行为。
1994年和1998年我国分别颁发了劳动法和建筑法,从用人单位资质角度规范建筑市场的用工行为。
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和单位有明确的技术和资质要求,符合条件、资质的建筑企业才能构成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建筑市场的用人单位主要指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而取得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个人,只允许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没有资格承包其他工程项目。
因此,只有厘清建筑工程“包工”
现象的不同类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规范建筑市场的用工行为,在建筑工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纠纷时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分项承包的类型
其一,由于建筑工程的层层分项承包,从而导致“包工头”
现象的产生。
实际工作中“包工头”
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合同,通常以“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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