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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按工伤责任或雇主责任处理,不应当追究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责任,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若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明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
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
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
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
交通费过高。
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同意按11%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第三人陈杰述称,2012年3月28日下班前,为了履行职务,陈杰与原告按照以往工作习惯,将停放在店外的待修汽车开进店内,由陈杰驾驶车辆,原告负责指挥,由于陈杰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
鉴于事发时陈杰与原告均系被告刘春的雇员,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春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承担,陈杰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2000元,应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0时30分,在本市徐汇区龙川北路罗城路北约200米“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
处,第三人陈杰无证驾驶沪FS××××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欲驶入车库,原告朱兵在车前指挥,因陈杰驾驶不当,撞到朱兵,致其双腿骨折。
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杰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给予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原告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当日即被收治入院,于2012年3月28日至5月2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左小腿神经、软组织损伤。
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3日至19日、2013年3月18日至31日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双侧胫骨骨折术后。
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曾多次门诊治疗。
首次就医记录为“2012年3月28日急诊”
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首页、若干医疗费收据及X线诊断报告上,姓名显示为“朱斌”
,后经大华医院更正为“朱兵”
。
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3769.40元。
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兵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
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2年3月31日,原告父亲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春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因儿子在老板店里发生了事故。”
4月10日,原告母亲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医疗费2万元。”
4月13日,以朱兵为甲方、刘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收陈杰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2万元(贰万贰仟元整);2.乙方于2012年3月31日和4月10日代垫医药费人民币2.3万元和2万元,合计4.3万元(肆万叁仟元整);以上甲方共计收到6.5万元(陆万伍仟元整)。”
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父亲朱某某签名,乙方由刘春签名。
2012年4月13日,原告父亲朱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老板刘春医疗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
原告购买鱼跃手动轮椅车支付640元,购买拐杖支付160元。
2012年9月11日至18日,原告聘请护工,支付320元。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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