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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试用期员工的权益保障(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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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试用期员工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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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景林与深圳百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5)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景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百丽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住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郑海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景林因与被申请人深圳百丽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百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景林申请再审称:“我于2012年12月2日入职珠海百丽公司,于中山市优越城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优越城百货)上班,同年12月15日被珠海百丽公司违法辞退。

一、二审判决采信与珠海百丽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对我所提交的资料和陈述不予认定,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对我的诉请不予支持,有失公平公正,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珠海百丽公司提交意见称:谢景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谢景林于2012年12月2日入职珠海百丽公司,任营业员。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

谢景林入职时,珠海百丽公司向其明确了《员工手册》上规定的有关行为规范。

试用期内,珠海百丽公司以谢景林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行为规范、不符合该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现已失效)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审期间,珠海百丽公司申请了该公司及优越城百货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4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基本证明了谢景林违反珠海百丽公司行为规范的事实。

谢景林虽主张上述证人与珠海百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但其用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的自述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来看,珠海百丽公司已提交了基本证据证明谢景林违反珠海百丽公司行为规范这一事实的高度可能性,谢景林提交的自述材料尚不足以动摇上述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

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珠海百丽公司以谢景林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谢景林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并对谢景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为了保障新入职人员能满足公司发展需要,一般都会根据用工时间确定一个相对较为固定的试用期。

那么,新入职人员达到何种标准才能正式入职?用工单位是否会利用试用期侵犯新入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学理分析】

我国学术界对试用期的解释包括以下几种:贾俊玲教授认为试用期作为一段特殊的履行期限,提供给了职工和用人单位一个作出继续进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考量期。

郑尚元教授也从双方考验的角度,认为试用期应当是提供给双方当事人共同感知的期间,在此期间,双方通过初步履行,感受彼此的真实情况和适格程度。

王全兴教授、周昌湘教授的观点也与此极为相近。

在国外的立法领域中,德国法中的观点就属于双方考验。

目前,关于试用期的法律属性有以下几种分类:(1)预约说。

将试用期看成是劳动合同的一种预约,预约也是一种契约,用来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

(2)契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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