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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英国没有统一的课程指导,对教师也没有严格的规定。
但英国1988年颁布的教育改革法加强了对课程的管理,教师教学自由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自由度最小的国家是日本。
日本文部省的教育权限虽然有限,但它肩负着中小学教材的审批权,对学校教师的教学有很大的制约,这就限制了教师的教学自由。
德国教师作为公务员,主要受学校督学的指导,教师在课程范围内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教学内容、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自由权,但法律从来没有就学校法所保证的教师的教学自由作出明确界定。
在美国,虽然联邦没有管理教育的权限,州也不制订课程指导或教学计划,但地方学区却有广泛的课程决策权,学校和教师的教学自由度受到一定的限制。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
教师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
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
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要依法实施。
学术自由的内容及边界主要可归纳为:
第一,教师享有自由表达学术工作心得与研究发现的权利。
教师可以自由选择所探讨的问题并公开发表其观点或出版研究成果,其所从事的学术研究与调查试验、课堂上的讲解、使用的教材,研究成果的发表与提交,除违反国家安全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和内容外,应享有充分的自由。
但如果以学术自由为借口,不受控制地发表与课程内容相反的言论,不仅违反学术自由的旨意,同时还有犯罪的可能,不能受到学术自由的保障。
第二,教师享有职务受保障的权利,不能因教师学术立场差异而对其停职或解聘。
防止学校管理者对观点相异的教师采取排挤手段。
从而使教师能够无所顾虑地进行教学与学术研究,并忠实于学术主张。
若教师自行停止学术工作,不求专业进步,以致不能胜任教师职务;或者教师辱骂学生,师德败坏,道德沦陷,甚至实施犯罪,则违反了学术自由原则的旨意。
第三,申辩的权利。
学校和教师因对教师的晋升、停职、解聘或处置产生争议时,教师享有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学校与教师产生争议进行处理时应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
必须确保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规章在剥夺教师的自由或财产利益时,遵从正当的司法程序要求。
(六)教师的惩戒权
惩戒,即通过对失范行为施与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法行为的产生和巩固。
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
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
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明文规定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基于教师之职业而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
在美国,无论是在传统的普通法判例还是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中,都可以找到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
虽然美国法律中也有维护学生权利的法令和条款,但是法律必须在这二者之间作出权衡以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
依据美国法律,校方不仅有权制定校规规范学生行为,对违反规定者实施惩罚,还能对威胁其自身、他人或学校财产的学生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在日本也被纳入法律规范。
如此可见,对教师惩戒权进行立法以保障和规范其正当行使,兼及维持学校秩序与保护学生权益是世界各国的共识。
日本教育法对惩戒权的规定
日本《学校教育法》第十一条:校长和教员认为在教育上有必要时,可以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对学生和儿童进行惩戒,但不得体罚。
日本《学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1.校长和教员惩戒儿童时,必须给与适应儿童身心等教育上必要的照顾。
2.惩戒中的退学、停学和训诫处分,由校长(大学包括学长委任的学部长)执行。
3.前项的退学,公立的小学、初级中学、盲人学校、聋人学校或养育学校在校学龄儿童或学龄生除外,对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儿童等,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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