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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省制定的有关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来看,休学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生在学期间因患疾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13以上者,准予休学;二是因事假或缺课达该学期总学时的13者,为保证学生正常学习和教学质量,准予休学;三是因学生意外事故受伤或家庭重大变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准予休学。
休学后可申请复学。
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学生的权利也是学生的义务。
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学生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一些地区和学校制定的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中关于学生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违背了《义务教育法》及实施细则的原则。
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适龄儿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如果年满14岁,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过法定程序后,才可送其到工读学校学习。
因此,对违纪或严重违纪学生,学校只可对其进行帮助教育,不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否则会使他们失去学籍,不能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侵害他们的受教育权。
对于在监狱服刑的青少年,也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体罚
学校教育到底要不要体罚,这是一个由来已久,至今还充满争议的问题。
自1986年中国立法将体罚纳入法律加以禁止以来,体罚就具有了教育与法律两个层面的含义。
教育学意义上的体罚被界定为利用各种方式对学生加以惩罚,使其身心感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变错误的方式。
中国自1952年起就开始明确表示要禁止体罚,至今为止已有《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学生。
但是,体罚在当今中国学校教育中的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还非常严重。
近年来,因教师体罚而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事件不断被新闻媒体曝光。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但这些规定仅停留在单纯禁止性的描述上,缺乏详细的说明与具体界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
既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体罚的等级、相应的处罚措施等作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标准,即缺乏在现实中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因而使得体罚在现实生活中屡禁不止。
某中学教师体罚学生人身伤害案
张某,男,某初级中学化学教师。
2005年1月3日下午,张某在初级中学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学生李某没有听讲和拿出试卷,并与同桌的同学讲话。
张某看了李某几眼,以示警示,但李某仍我行我素,张某便走到李某课桌旁,用脚踢向李某左腰部,又打了李某左脸部一巴掌。
张某继续讲了一会儿课,发现李某伏在课桌上呈痛苦状,便让同学扶回寝室休息。
张某不放心,接着赶去寝室观察,发现情况不对,急忙派学生请来医生为其诊治。
后情况进一步严重,张某又派学生复请医生诊断,诊断结果为李某可能脾脏受伤。
张某感到事态严重,即向本校校长报告了整个事件的经过。
当晚九时许,伤情不见好转,张某便护送学生李某入市医院抢救治疗。
李某入院后因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住院治疗23天。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势等级为九级,伤残程度为重伤。
另外,张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8元、伤残补助费13140元(9元天×20%×20年)、住院生活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
护理费690元(15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23883元。
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06371.99元。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体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犯罪系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发后。
被告人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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