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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物品,除了马匹,都是工业原料、半制成品(可视为要进一步加工的材料),或职业用具。
该法令依然要这些货物交纳以前所需缴纳的税,即旧补助税及1%出口税。
根据同一法令对许多外国燃料的进口予以免税。
不过,后来须交纳一定的税。
我国染业者一方面认为,奖励此等染料进口于己有利,一方面又认为,稍稍阻碍其出口于己亦有利。
但是,商人为了贪欲而想出的此种令人注目的巧妙手法,却似乎在这里失其所望了。
因为它必然使进口者注意,不超过国内市场需要而进口。
结果国内市场上这类商品的供给总是不足,这类商品的价格,总是比进口自由出口也自由的情况下高些。
依照上述法令,西尼加胶或阿拉伯胶被列在染料之内,可以免税进口。
在其重新出口时要纳轻微的税,112磅不过才3便士。
当时法国垄断西尼加附近生产这种染料的国家的贸易,英国市场不容易从生产地点直接进口来供应。
于是,乔治二世第二十五年规定,西尼加胶可以从欧洲各地进口(那与航海条例的本意大相违背)。
但此法令的目的不在于鼓励这种贸易,所以违反英国重商政策的普遍原理,于其进口时每112磅征税10先令,而在以后出口时又不退还任何部分。
1755年开始的战争的胜利,使英国像从前的法国一样对那些国家也享受专营贸易的特权,和议一成立,我们的制造者即要乘此良机,建立一种有利于他们自己但有害于商品生产者及进口者的垄断。
所以乔治三世第五年第三十七号法令规定,从英王陛下非洲领土出口西尼加胶,只许输往不列颠。
像对我国美洲殖民地和西印度殖民地各列举的商品一样,加上了同样的限制实行同样的没收及处罚。
诚然,其进口,112磅只纳轻税6便士,但其再出口,112磅须纳重税30先令。
我国制造业者的意旨要把这全部产品运到英国来,而且,为要使自己能以自定的价格购买这商品,又规定其中任何部分,除非负担大的费用,否则不能再出口。
他们在这里,像其他许多情况一样,都是受着贪欲的驱使,但结果同样大失所望。
这种重税对走私**极大,这种商品,有许多是由英国和非洲秘密输往欧洲各制造国的,尤其是荷兰。
因此,乔治三世第十四年第十号法令规定,把此出口税减为每112磅纳5先令。
在征收旧补助税的税则表中,海狸皮一件估值为6先令8便士;1722年以前,海狸皮每件进口所纳的各种补助税和关税约等于其估值的15,即1先令4便士。
在出口时,除了旧补助税的一半即仅仅2便士外,都可退还。
对这样重要的工业原料征这样的高关税一直被认为太高,于是在1722年,地方税减为2先令6便士,进口税亦减为6便士,但出口时亦仅能退还这个数额的一半。
1755年那次胜利的战争,使英国占领了海狸最大的生产国,海狸皮被列入每周只能向不列颠市场出口的商品名单中。
我国制造业者不久就想利用该机会。
1764年,海狸皮一件进口税减为1便士,出口税则提高至每件7便士,并不得退还任何进口税。
同法令又规定,海狸毛或海狸腹部出口,每磅须纳税1先令6便士,但对海狸皮进口税则无所变改,由英国人用英国船进口的,所纳的税仍在4先令与5先令之间。
煤炭可视为工业原料亦可视为生产工具,故对其出口课以重税,现在(1783年)是每吨纳税5先令以上,或每纽卡斯尔煤衡量纳税15先令以上。
这在许多情况下,简直高于炭坑所在地的商品原价,甚至高于出口港的商品原价。
但真正生产工具的出口,一般不是通过高关税而是通过绝对禁止来限制的。
于是,威廉三世第七年和第八年第二十号法令第八条规定,织手套和长袜的织机或机械禁止出口,违者不仅把出口乃至企图出口的织机或机械没收,而且须处以罚金40镑,一半归于国王,一半归于告发人。
同样,乔治三世第十四年第七十一号法令规定,棉制造业、麻制造业、羊毛制造业和丝制造业使用的所有用具禁止出口,违者货物没收,犯者处以罚金200镑,知情不报又以船供其运输的船长,亦须处以罚金200镑。
普遍禁止生产工具出口。
当死的生产工具的出口都受到这么重的处罚时,也就不可能指望活的生产工具即技工的出口是自由的了。
所以,乔治一世第五年第二十七号法令规定,凡引诱英国技工或制造业工人到外国去执行职业或传授职业者,初犯罚以100镑以下的罚金并处三个月徒刑,直至罚金付清之时为止;再犯即随法庭意旨,科以罚金,处十二个月徒刑,直至罚金付清之时为止。
乔治二世第二十三年第十三号法令加重了这种处罚,即初犯科罚金500镑并处十二个月徒刑,直至罚金付清之时为止;再犯科罚金1000镑并处二年徒刑,直至罚金付清之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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