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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刑峻法1(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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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廷行事”

的存在没有彻底排除适用类推的原则,“但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定罪科刑是根据事前公开颁行的成文法或官府认可的廷行事”

在古代史上,凡是主张“法治”

和中央集权的思想家、政治家,必定具有肯定罪刑法定的倾向。

这是因为罪刑法定不仅与罪刑擅断相对抗,符合法治理念,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各级领主、官吏操纵和滥用司法权力,有利于中央政府统一政令、法制。

实行统一的法制,由国家明确制定刑名与刑罚,并要求各级官吏一律依法断案,这是维护中央集权、君权至上的重要的、可靠的手段之一。

“法治”

与“集权”

这两种因素的结合也会形成类似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

秦朝的治国理念和法律原则就是典型的事例之一。

自春秋战国以来,中国的罪刑法定思想伴随着中央集权政体的发展而发展,到秦代得以比较全面地贯彻,其原因就在于秦朝正是一个既实行高度中央集权,又十分强调法治的朝代。

从此以后,历代王朝的明智之君都有类似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言论。

这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历史现象。

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论在法理上、法律中,还是在法律实践中,都没有也不可能彻底排除罪刑擅断。

在理论上、制度上君主享有各种法律特权,其中一条叫作“权”

“权断”

,即“权制断于君”

这个特权专属于君主。

《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唯有君主可以“量情制敕”

,秦朝很可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充分肯定最高统治者有权不受成文法的约束而决断政务、刑狱。

大量历史事实表明,尽管在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常常被破坏,无论君主专横、官僚枉法,都会导致罪刑擅断,而秦朝法制至少在理论上和规定上还是明确宣布既定成文法至上,强调法的严肃性和普遍适用性,主张以法听讼、据律论罪、依典刑人的。

秦法还明确规定各级官吏无权法外行事。

这与汉代公然标榜“经义决狱”

,允许甚至鼓励各级官吏“春秋决狱”

“据义行法”

“量情断狱”

,在法理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秦朝的罪刑擅断现象与汉朝的罪刑擅断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大的不同。

前者来自专制政治的本质和法制的弊端,而后者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儒家经学的驳杂和伦理纲常的暴虐。

汉代儒家化的法制思想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导致律条之滥、刑名之繁及罪刑擅断现象之多比秦朝更甚。

这在法律发展史上是严重的倒退。

秦朝的罪刑法定全面体现在法制的各个层面。

在立法上,秦始皇力图“皆有法式”

,强调“除疑定法,咸知所避”

这一点得到《云梦秦简》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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