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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军之全部撤清,应赶于签订本条约之三个月内为之,无论如何,不能迟至签订本条约之六个月以后。
青岛日守备队,应于移交胶州租地行政权时,同时撤清。
万一不及,至迟亦不能过移交行政权之三十日以外。
第四条 海关。
(一)本条约发生效力后,青岛海关即完全成为中国海关之一部分。
(二)一千九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中日所订青岛海关临时合同,本条约发生效力后应即废止。
第五条 胶济铁路。
日本以胶济铁路支路,及一切附属财产如码头货栈等项,交还中国。
中国以上述铁路财产之确实价值,贴还日本。
德人所留铁路财产之确实价值,现估定为五千四百万金马克,中国于贴还此数而外,并贴还日本管路时期中之重大增修实费,唯须酌除损耗计算。
上述之码头等项产业,除为日人所增修者外,交还时不须贴费。
日人曾作重大之增修者,中日政府各派委员三人共同组成铁路委员会按照上所规定,评定铁路财产价值,并办理移交此等财产事宜。
此项移交,应赶速完成之,无论如何,皆当在本条约发生效力之九个月以内。
中国在此项移交完成时,同时应以贴还日本之国库证券交给日本。
此项证券,以此项铁路财产为担保,分期十五年清偿,但在发行此券满五年后,中国得一次清偿之,唯须于六个月前预为通知。
在此项国库证券完全赎回之前,中国应选任一日人为事务长,一日人为会计长,会同中国会计长共同办事。
此项日员,统归中国局长指挥管辖监察,有相当理由时得免其职。
上述国库证券之详细条款,另定之。
本条所列诸事,须由中日当局协定者,应赶速协订之。
至迟当以本条约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为限。
第六条 胶济支路。
高徐、济顺两支路之让权,归国际新银团接受,其余件由中国政府及银团自定之。
第七条 矿山。
淄川、坊子、金岭镇矿山之采矿权,前由中国许与德国者,移交于中国政府特许之公司接办。
日人在此公司之股本,不得超过中国股本之数。
此等办法条件,由中日委员协定之。
此项委员,在本条约发生效力后应即齐集。
第八条 开放前属德国之租地。
日本政府表示无意设立日本专管或公共居留地于青岛。
中国政府表示愿公开前属德国之胶州租地全部,准外人在此区域以内,自由居住经营工商业,及其他合法职业。
凡外人在此区域合法公道取得之权利,无论在德国租借时期或日本军事占领时期取得者,皆尊重之。
日人所得此等权利之效力与地位问题,由中日联合委员协定之。
第九条 盐场。
制盐在中国为政府官业,日本公司日本人沿胶州湾所经营之盐场,统由中国政府备价收回。
唯日人对于此等盐场所出者得购买相当数量。
另定相当办法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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