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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对真理的认识,尤其是涉及道德问题时。
“增进”
,如果说真能增进的话,那也只能增进整体真理中的一部分。
你为了使我增广见闻对我说,“欧几里德断言,平面三角形的三个角等于两个直角”
,但我仍不能确定这一定理是否真实。
你又说:“欧几里德已经加以证明了,他的证明已经存在了两千年,并且在此期间,凡是理解这个证明的人都对它表示满意。”
可这样说还是没有增进我的理解力。
真实的知识在于认识到一个命题的各项条件间的一致和不一致,只要我对那个可以用来比较各项的中间条件尚未通晓,只要我认为各项还是不可比较的,尽管你可以提供一个原则帮我从这个原则正确地推出进一步的结论,但是,关于那个原则本身,严格说来,我还是毫无所知的。
每一个定理都有证明它的依据,每一个结论也都有它所依据的前提;它的正确性就建立在这些逻辑前提上,而不是在什么其他东西上。
如果你能创造一个奇迹证明,“三角形的三个角等于两个直角”
,我仍然会知道,在奇迹展示以前,这个定理可能是正确的,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它的任何一项条件都和奇迹没有必然的联系。
奇迹会把我的注意从真正的问题引到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权威的问题上去。
由于引证某个权威,我可能被说服勉强同意那个定理,但是说我认识到了它的真实性就是不恰当的了。
但是,这还不是事情的全部。
如果是,也许可以把它看成一件并不会影响人类生活好事。
可是成文制度并不满足于证明某些观点是对的,并使我同意这些主张。
如果它能满足于此的话,那至多也不过等于来自一个可尊敬方面的建议,如果不符合我自己的成熟的智力判断,我毕竟是可以拒绝的。
但是,这些制度本身的性质里含有一种制裁手段,一个通过奖惩使我服从的动机。
一般人都说:“在涉及我良心的事上,成文制度应该给我判断的自由。
但是,对于我能影响到社会的行为,它是可以正当地加以干预的。”
提出这种区别似乎过于轻率。
试想,一个人在处理同别人的交往中所发生的事情时,并不让其良心起作用,那么他得算是哪一类道德家呢?事实上,提出这种区别的假定出发点是:“究竟我该拜东方的神,还是西方的圣?我该把崇拜的对象称耶和华,还是叫安拉?我是给白袍祭司金子,还是给黑衣牧师银子?这些问题都是关系重大的,一个正直的人应该严肃认真地对待它们。
至于其它问题,如究竟是做一个暴君,还是做一个奴隶或自由民?究竟是用无数不可能实践的誓言来约束自己,还是严格地信奉真理?究竟应该宣誓效忠法律上的国王,还是事实上的国王?该听好政府的,还是坏政府的?关于这些问题,他可以放心地把自己的良心交由民政长官来支配。”
实际上,我的行动在多大程度上背离了自己不带偏见的判断,我也就在多大程度上放弃了人格中最有价值的那部分。
我现在同意某种行为——假定这种行为是必须严格保密私人的谈话——是我应尽的义务。
你告诉我,“有某些特别紧急的情况可以推翻这个准则”
。
也许我认为不存在这些情况,但如果我赞同你的主张,那么,关于这个“某些特别紧急的情况”
是什么的问题,就会有很广泛的研究余地。
因为我们对于所有情况的看法都一致的可能性不大,那我若认真履行我自己认可的义务,法律会怎样对待我呢?因为我不肯做我好友的告密者(可能我认为告密是可耻的),法律就会控诉我包庇政治犯、重罪犯或杀人犯,也许绞死我。
因为我认为某个人确是一个恶棍、社会上最危险的分子,感到警告别人乃至公众来防患于未然是我的义务,而发表了我认为是真实的言论,法律就判我犯了中伤罪、重大诽谤罪和我说不上来的千奇百怪的罪名。
如果弊害仅囿于此,倒还没有什么。
如果只是我遭遇了某种灾难,假定是死亡吧,我也是能够忍受的,因为死亡一直是人类的共同命运,我迟早是要死去的,人类社会迟早必须埋葬掉它的个别成员,不管他们是有价值的,还是微不足道的。
但是,那种惩罚的危害是:它不仅处分了我的过去,而且还影响了我同代人的未来——关于应采取的行为,有另一个人和我抱有同样的见解,但法律的执行者却用同样的惩罚来使他相信他找错了理想公正的道路。
这种冷酷的逻辑将会催生怎样的信徒呢?假定说,“关于道德的性质,我已经深思熟虑过,并且相信某种行为是我应尽的义务。
但是以议会的一项法令为后盾的绞刑官却告诉我:我错了”
。
如果我的见解屈服于他的指挥,我的行为就要改变,我的品格也要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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