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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代表冒犯者一方的委托就不是必需的;但是社会在对他进行责难时,是把自己放置在受害者一方的位置上进行考虑的。
从这里所陈述的各点来看,我们可能对于政权的性质形成一个最有条理且最无懈可击的概念。
每个人,如我们之前所评述的[3],都有其行使判断力的范围;这个范围要受到他同伴的同等范围的限制。
保持这种限制,并注意没有人超越自己的范围,是政权的首要任务。
在这个方面,政权的权力是个人彼此控制以免超越范围的权力的一种联合。
由此,社会中的个人就获得了第二种间接的权限,也就是由他们自己或者由他们的代表来规定:这种控制不得以专制的方式来行使,且需适度实行。
或许有些人会认为这里所提出的应当以共同商议的方式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学说,同承认一个合法政权从社会契约中获得其权力的学说几乎是一致的。
让我们来讨论一下它们两者的真正区别,而这似乎主要体现在下面一点上。
社会契约的基本原理是指一个人依靠荣誉、忠诚或者言行一致所必须坚持的一个约定。
依照我们这里所制定的原则,他并不需要受任何事物的约束。
他之所以参与共同商议,是因为他预见到将要行使某种权力,而且这是最好的机会来使这个权力的行使最符合于他自己的理智的指挥。
但是,当商议结束之后,他发现自己就同以往一样不受任何约束。
如果他服从了权力机关的命令,要么是由于他个人赞同这个命令,要么是出于审慎的原则,因为他预见到由于他的违抗所产生的麻烦会大于产生的利益。
正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导致他服从一个专制政体的相同原则,也使他服从于那最为自由和体制上最为完善的权力机关;区别只在于:如果权力机关的行为是错误的,他会看到这种行为在后一种政体之下比在前一种政体之下更加不可能得到改正,因为这种行为来自全体人民的错误判断。
——但是这所有的一切,在我们讨论到服从这个问题时,将会更加清楚明白。
毫无疑问,我们过多地强调了这一想法,似乎把它当作了一项伟大辉煌的奇迹,那就是:一个民族应该自行决定某种伟大的共同原则,而最高行政长官则应该在听到这种普遍意见之后放弃自己的要求。
这种想法的整体价值最终必须取决于他们所做出决定的性质。
真理不会因为它的信仰者众多而变得更为真实。
单枪匹马为维护正义而挺身作证,尽管遭到数百万被误导的人的反对,其事迹也并不因此而失色。
然而,在某种限度之内,这种表现的美好仍然可以得到公认。
一个民族可以不打折扣地行使其共同商议的职能是一种进步,一种必定会促进个人品格提高的进步。
人们可以在主张真理上达成一致是他们具有美德的令人欣慰的证明。
而且,一个人,无论其想象力有多么非凡,仍然可以使他的个人抱负服从于社会的意见,至少从表面上来看,这是对一个伟大原则的实际证实——所有个人考虑都必须服从普遍利益。
[1]本书后面的一个部分会引导我们去研究这两种措施中任何一种同维持社会秩序的不可分割的程度。
参见第五篇第二十四章。
[2]参见本篇第一章。
[3]参见第二篇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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