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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我们共同的幸福所依赖的原则;而只是取得幸福的一种手段。
因此,遵守约定和起初订立约定一样,都必须遵循这一普遍的准则,并且只要从广义上讲能够使幸福得以延续就应当坚持。
此外,原本就无意履行的约定,和由于后来取得的知识才加以违反的约定,这两者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
第一种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出现都可能会给约定者带来污点,退一步说,可以证明他是一个严重缺乏道德辨别能力的人。
第二种情况就大不相同。
我所订立的每一项约定,只要后来我发现遵守它是我对社会做出贡献的一大障碍(假设是一个不写任何有损第三十九条内容的约定),那么都不应该再遵守;对于这个原理也没有任何限制,除非当这一违反严重地侵犯到了别人的权力范围。
我们把这些关于约定性质的说法应用于社会契约论。
并不是通过任何假定的约定,我们才相信同伴的行为不会是前后矛盾到可笑的程度,或者是怀有恶意,如果他用最为严肃的方式抗议根据任何这样的约定对他所做出的结论,同时,他又以理性且镇定的态度行事,他也不会发现我们不太愿意信任他。
我们乐意相信一个外国人不会违反法律而使自己受到处罚(因为这被认为是社会契约的一个主要部分),如同我们相信自己的同胞一样。
如果我们不同样相信居住在亚洲平原上的阿拉伯人,那不是因为我们认为他们的社会契约不够完善,而是由于我们对他们的行为准则一无所知,或者我们知道那些准则在我们与他们交往的具体问题上无法为我们提供充分的保证。
告诉一个人他的行为的实际后果将会怎样,将会怎样影响他的同伴,对他本人的幸福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样你就会唤起人类思想中那些无法割舍的情感。
但是告诉一个人,暂时把这些事情搁在一旁,不必考虑,那就足以相信:他已经答应了要采取某种行为,或者如果他还没有明确地答应,但已经暗示他答应了,或者如果他自己没有答应过,他的祖先在几代以前已经替他答应过;那么你就谈及了一个在人类心中很少引起共鸣且很少会被人理解的动机。
说起我们已经答应遵守法律是最为荒谬的事情。
如果法律要依靠约定来执行,那为什么法律又具有制裁力呢?为什么制定易于执行的法律,和不需要法庭宣誓以及控告人糟糕的干涉来协助执行的法律,被认为是立法的重要秘诀呢?此外,为什么我必须要答应去做一个所谓政府的权力机关认为我方便做或者它决定我适合做的事情呢?这些事里包括有道德、正义或者常识吗?难道有人只靠强力就足以要求得到我的尊重吗?因为我们应该注意到:无论对于一个残暴的统治者还是一个最为规范地选举出来的众议院,我们服从的智慧或义务都完全基于同一个原则。
我只对一个权威表示衷心的服从,那就是我自己理解力的判定,我自己良心的指示。
任何其他权威的命令,尤其是当我具备一种坚毅且独立的精神,我都是勉强而厌恶地去服从。
我的这种服从完全是出于妥协:我宁肯选择一件从本身来考虑是我的判断力不赞成的事情,而不愿意让发布命令的权力机关以我不服从为由而说我招致了更大的灾祸[6]。
关于这个问题还有另一个原则,那就是真诚。
我不能够以任何卑鄙的托词或者可鄙的虚伪来逃避社会的法律。
但是,真诚的义务,如同其他所有重大的道德原则一样,并不是以约定作为基础而形成的,而是建立在履行这种义务所附加的无法取消的利益之上。
除此之外,我一定要对长官所表现的忠诚,尤其是当他的要求不公正时,和我一定要对一个普通人所表现的真诚相比,从原则上来讲并没有任何区别,当然也就没有更高的义务。
然而,让我们来假设一下,每个社会都有默认契约这个说法是正确的,或者假设社会成员实际上有一个约定。
从我们以上的讨论来看,这似乎是那种不承担什么义务的约定。
在社会契约的概念中,很少被转让,少许的期待被激起,因而很小的危害会因为违反它而产生。
我们对同一个集体里的成员最期待和最需要的是人的品质,是不分本地人和外来人都应该采取的行为。
如果把一个约定或者一个誓言无缘无故地强加于我,好比效忠的承诺一样;如果因为实施惩罚,我被迫订立约定;我所遭受的待遇就是极不公平的,因而违反这样的约定就特别有理由。
效忠的约定是一项声明,表明我赞同现行的体制,并且只要这个声明具有约束力,它也是一个我将要继续支持这个体制的约定。
但是,我会赞同这个体制多长时间以及多大程度,我也会在同样长的时间内给予它同样程度的支持,而不需要任何约定的束缚。
不采取轻率和无前途的手段来破坏这个体制是我的义务,因为一个远比从我所订立的任何约定中可以推断出的理由有说服力的理由。
如果约定中要履行的义务超出了这个范围,那么就不道德而且很荒谬:那是对一种不存在的东西、一种体制的约定,一种我答应放弃做那些我认为对我的同胞有利的事情的约定。
[1]参见第二篇第二章。
[2]参见《休谟论文集》第二卷第十二篇。
[3]参见第二篇第五章。
[4]参见第二篇第五章。
[5]参见第八篇。
[6]参见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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