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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福建厦门海沧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小芳将信用卡借给小容使用,双方因很熟悉,就没写借条。
刚开始,小容刷卡后都能按时归还,但是在2015年2月刷走99300元后就不归还了。
小芳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容,小容一家搬迁不知去向。
法院最终认定小容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芳借款的事实。
承办法官解释,是通过微信使用的头像照片、微信相册晒图有小容一家的照片,从而认定微信记录中与原告小芳聊天的对象是小容,并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判决小容承担还款责任。
二是通过对方的手机号来对应微信号的使用人。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7月19日发布的“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见山东菏泽中院(2016)鲁17民特6号民事裁决书,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法庭确认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
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法庭不予支持。
三是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四是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比如第一种方法,如果微信不是用本人的头像,微信相册中也有出现其本人的照片,就无法认定身份。
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下,原告还要提供含有被告头像的身份信息,以供法庭比对。
二种方法,如果微信号不是绑定手机号,或者绑定了手机号但置了隐私保护功能,哪怕存入对方的手机号,也显示不出信号。
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还有一种方法是通过证人作证行证明。
前段时间,我让王莹律师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原被告系高中同学,50万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至被告账户,没借条,而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记录中聊到50万元借款事宜。
然我们有证据证明对方的手机号码,但被告的微信号不是绑定机号,或者是手机号但设置了隐私保护功能,与微信号对应上。
后来我们想了一个办法,请原、被告的高中同学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微信号是被告在使用。
第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问题。
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争议。
有人认为,判断被采纳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主要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即未实名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有证明力。
从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力来讲,我们当然要尽可能地收集他证据,以印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力。
也就是说,信聊天记录应当尽量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使用。
但不是像某些人吹的那样,微信聊天记录单独就没有证明力,必须要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有证明力。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脱胎于视听资料,刑诉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证据种类,也表明这两种证据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
第九讲讲过,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同样道理,没有疑点的电子数据,单独也应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电子数据,我就讲这些。
最后,要注意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交叉的界别:
一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属于电子数据,并非视听资料。
如存储在手机中的微信语音,就属于电子数据;而存储在手机中的通话录音,则属于视听资料。
二是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这些证据虽然具有数据化的表现形式,但是,它们仅仅是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的方法,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而不是电子数据。
我不太懂电子数据原理,讲得未必到位。
还有一种实物证据是勘验笔录,相对简单,不作安排。
对实物证据的介绍告一段落,下讲我们就直接讲言词证据,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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