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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如同其他证据那样,也包括对电子数据形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的审查。
对电子数据在形式上真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与原件是否同一的题。
在通常观念上,原件表现的是某一文件的原始状态。
刚刚过,电子数据没有传统观念上的原件,如果一定言其有原件话,其原件在形态上就是有关信息与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的合体。
将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内容打印出来变为书面证据,是目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电子邮件举证方法。
这种方法在电子邮内容为纯文本时,不失为一种比较有效可行的方法,而且现在多数网络电子邮箱都提供了直接打印邮件的功能。
当事人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按传统证据理论分类,被划入复制件的范畴其效力当然有限。
那么,如何审查电子邮件复制件与原件的同性呢?《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关于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重审查的内容里,第一项规定的便是: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但电子邮件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移送,也无法封存,所以最好以公证方式对电子邮件的打印情况(邮件现状、发送时间、来源等)加以证明,方与原件产生同等的证明效力。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当场上网打开邮件,以供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核实打印件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相符。
这种审查同一性的方法简便实用。
第四种情形,当事人是对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
由于目前电子邮箱提供的服务中,收件箱中的内容为只读内容,不能由用户自行修改,而且以现有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完成此项功能。
因此,可以排除收件人故意改变自己收到的邮件内容的可能性。
如果经过审查不存在其他疑点,对电子邮件的认定应当与其他证据一样,推定其是真实的。
当事人承认电子邮件是其发送,但认为电子邮件的正文内容经过了收件人的改动,其应当向法庭提交电子邮件的原始件,或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是否被改动进行鉴定或检验。
不能提交邮件的原始件,也不申请鉴定、检验,或无法鉴定、检验的,除非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对该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应予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邮件被当事人删除或其他原因被删除后,电子邮件信息内容并非完全消失或不存在。
如果鉴定人或检验人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所删除部分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则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还是应当予以认定。
第五种情形,涉及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
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有时会决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能证明该电子邮件其在受到利诱、欺诈、胁迫等外力影响下作出的,不是他的真意思表示,则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排除。
以利诱、欺诈、胁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实际上也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充分,应当优先立足于以非法证排除。
二、手机短信
接着说手机短信,以金某诉蒋某民间借贷案为例。
蒋某向某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
2016年4月金某提起诉讼,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
蒋某辩称:借款已2015年春节期间偿还。
由于金某借条不在身边,当时未取回条。
事后,两人因故发生冲突,金某为报复自己,以借条为据要求自己重新偿还借款。
蒋某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短信,容为“借条尚未取回,过两天给你。
放心,账已清,我不会再你要了!”
,并提供了电信局出具的金某个人入网资料、话费单,证实短信系金某发给他的。
金某认为手机短信内容基本实,但针锋相对地提出,短信不是他发送的。
大家讨论下,金某的质证异议能否成立?理由何在?
被告蒋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
原告金某对手机号码是他的没有议,但反驳短信内容不是他所发送,即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质疑。
手机短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对一个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行,也即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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