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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诉讼离婚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诉讼离婚的路径:(1)可以选择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自然无须诉讼离婚;(2)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3)可以先选择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再寻找法院进行诉讼。
这是法院之外的调解前置程序。
第2款规定了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前置条件:只有调解无效,才可准予离婚。
这是诉讼中的调解前置程序。
本款的规定事实上对于调解离婚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经过法庭调解,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合意的也并不罕见。
在该种情况下,法庭以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
第3款规定了法院准予离婚的几种导致夫妻情感破裂的情形。
其中第5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官可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是否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准予离婚。
第4款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离婚的另一种情形:即使未能查明感情是否破裂,但是一方若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
民法典总则编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在宣告失踪后,允许失踪人配偶以此作为法定事由申请判决离婚,是对其离婚自由的尊重。
第5款是《民法典》新增规定,即若法院不准予离婚,双方又分居一年,再次起诉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条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第一次诉讼离婚不轻易判决离婚的一种特别的回应。
相当于除了以上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还可以通过第一次诉讼离婚未果进而分居一年来实现诉讼离婚。
在第一次判决不离婚之后,当事人用自己的行为表达对离婚意愿的坚定,这样分居一年后,从法律上看只能推定夫妻感情破裂,无须继续挽救婚姻,应当准予离婚。
这其实变相增加了诉讼离婚的确定性,对过去久拖不离的现象有所遏制。
【对照适用】
首先,《民法典》适用了“感情破裂”
而不是“婚姻破裂”
的离婚标准。
虽然现行立法并没有直接将“感情破裂”
作为离婚的前提,但是第3款第5项提到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说明了出现几种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才可以判决离婚,因为第3款前几项的内容都是导致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
实际上,夫妻感情一则很难判断,二则也难以用几项情形概括。
“感情破裂”
是一种感性的认知,法官难以查明,更何况诉讼中当事人也会各执一词。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1052条关于此点使用的就是“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
,这说明离婚的前提条件就是一些导致婚姻难以维持的重大理由,这更加客观,也更加直接。
因此,若能将第5项中的“夫妻感情破裂”
改为“婚姻关系难以维持”
则更好。
其次,该款规定可判决离婚的情形过于严苛,使得第一次诉讼成功离婚的可能性很小。
实务中更大的问题是当事人举证不易,因为婚姻当事人很难专业性地收集并固定在诉讼中可以采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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