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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及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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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华诉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案(25)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华。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崔云、陈琮元,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章华因与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原告李章华于197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售货员。
1990年4月26日,被告调资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记载:“李章华,从1989年12月10日签棋台合同那天,不去棋台,不服从分工,直至今日(4月26日)共旷工136天。”
1990年5月18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就短款及工作安排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其中有原告发言表示“5月19日来上班追款”
的记载。
1994年12月18日,被告向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关于对长期旷工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声明的报告》。
1995年3月22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保卫科向区社理事会提交《关于团结供销社三名职工除名的报告》。
1995年3月30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批复如下:“经理事会25日讨论,先登《云南日报》声明其限期回单位,如在限期内仍未回单位,再作除名处理。
如在通知期内回单位的本人写出检查,补清按停薪留职规定交清款项后另行安排。”
4月6日,被告工会向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交该报告。
10日,西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对团结供销社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批复》[(1995)西供字第3号文件],内容为:“你社报来‘关于对长期旷工的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请示’,经区社理事会1995年3月25日讨论认为,熊桂英、王思富、李章华三名职工,自1992年底以来,就离开单位从事其他职业,也不向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旷工已达390天以上。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的有关规定,以上三人已具备了除名处理的条件,决定:一、同意团结供销社意见,对熊桂英、王思富、李章华三人作除名处理。
二、转走以上三人粮户等一切关系。
三、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声明其处理决定。”
此文件抄送:区劳动人事局、区工会,发:区社人事保卫科、本人。
1995年7月8日,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郑重声明》。
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李章华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劳动关系;2.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补发李章华从1995年至今的工资;3.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为李章华办理社会保险。
经查,该仲裁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该院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劳动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据此规定,被告单位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本人。
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在《关于对团结供销社熊桂英等三名职工除名的批复》中,已再次明确要求被告将此文件送达原告本人,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该除名处理决定送达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至于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除名决定的行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说明不能直接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的原因,抑或是证明其已采取了其他送达手段仍未能向原告进行送达,故被告直接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因原告自1995年以后就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也没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基于双方长期以来未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失效)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李章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李章华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原告李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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