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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率来度量。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习惯选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为“相对指标”
评估参保者的缴费负担,这是不科学的。
因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是一个平均值指标,选其为“相对指标”
,无法准确反映低于或高于这一指标的众多参保者的实际缴费负担。
合理的办法是,以参保者“实际收入”
为“相对指标”
,使每个参保者的个人实际缴费负担与其个人实际收入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与此相对应,可以设立“实际缴费负担指数”
的衡量指标。
计算公式应为:实际缴费负担指数=个人年缴费总额÷个人年实际收入×100%。
那么,如何权衡各参保者之间这一数值的公平性?根据我国社保部门按档次划分缴费金额、统计部门按档次划分收入水平的习惯做法,则各个收入档次所直接对应的缴费档次(如最低收入档次对应最低缴费档次、最高收入档次对应最高缴费档次),其缴费额相对其收入额之比所形成的“实际缴费负担指数”
越接近,则缴费负担越公平;反之亦然。
当然,最低收入档次的参保者也可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缴费,但这样形成的缴费负担指数不能拿来比较。
2.缴费差距倍数。
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来看,缴费差距倍数的大小,既关系缴费负担,又关系待遇回报。
当其小于实际收入倍数时,一方面会抬高低收入档次参保者的实际缴费负担,违背“公平优先、偏向弱者”
的原则;另一方面会压低高收入档次的缴费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兼顾效率”
原则。
而当其大于实际收入倍数时,低收入档次参保者不会因此受惠,高收入阶层则可通过增加缴费而获利更多,导致出现过于强调效率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设立“缴费差距倍数”
指标来衡量缴费公平状况。
计算公式可为:缴费差距倍数=最高档次缴费绝对额÷最低档次缴费绝对额。
因为缴费是以在现实社会中客观存在且任何制度设计者不得不承认并接受的实际收入为依据的,评估缴费差距倍数的公平性,应以实际收入差距倍数为参照。
当缴费差距倍数与实际收入差距倍数越接近,则缴费差距倍数越公平。
(三)待遇公平
基本养老待遇公平作为“结果公平”
环节,需要格外关注。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功能和形成机理,可以设立以下指标来衡量其公平状况:
1.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本功能是保障退休者的基本生活。
因此,衡量待遇公平状况,无疑应考察退休者基本生活保障情况。
但是,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在此不宜用国际通用的“替代率”
指标。
因为替代率是参保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完全以参保者退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为基准,其应用于我国的缺陷在于:一是将初次分配中本已偏大的差距延伸到再分配领域,沿袭了初次分配的不公;二是与低收入群体偏大的现实国情脱节,在同样替代率甚至高替代率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由于初次分配收入低,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仍有可能得不到保障。
根据“保基本”
和“偏向弱者、底线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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