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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泰达公司的“地下空间安全技术咨询”
不重合;其次,泰达公司在后续经营中增加的“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的安全评价(乙级)”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效期至2009年4月16日)”
“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案编制(有效期至2010年3月22日)”
经营项目属于许可经营项目,杭州明达公司因不具有相关的资质或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而无法开展该些项目的经营,不能以杭州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安全工程检测检验、安全工程评价、安全技术咨询的内容,即认定泰达公司经营与杭州明达公司的同类业务,而将邵秋生在泰达公司的收入归入杭州明达公司。
2.目前杭州明达公司虽未被注销工商登记,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终结对杭州明达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应认定杭州明达公司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张来无须以监事身份代表杭州明达公司提起诉讼,(2011)浙杭商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所称“张来可以向杭州明达公司其他相关责任人主张有关权利”
不是指张来可直接提起监事代表诉讼,而是指股东在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时,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3.张来以邵秋生作为杭州明达公司董事、经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主张归入权,泰达公司不是该类纠纷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张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来负担。
宣判后,张来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对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之规定进行错误解读。
受杭州明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由杭州明达公司出资现金22.5万元及有关公司资料和人员、安全评价员资格证书,委派邵秋生为代表以其个人名义与陆执中、方仕立、何明、陆蕾共同出资设立了泰达公司。
受公司委托之下邵秋生在泰达公司经营行为属杭州明达公司权利,则邵秋生与杭州明达公司之间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关系。
邵秋生作为杭州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当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
邵秋生违反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利用公司的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邵秋生在未经杭州明达公司股东同意担任杭州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担任有经营范围相同竞争对手泰达公司的经理,邵秋生陆续自泰达公司处已取收入,将本应上交杭州明达公司的收益占为己有,均未上缴杭州明达公司。
2.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明达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泰达公司并不重合这是错误的。
杭州明达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为安全工程评价、安全技术咨询等,其后设立的泰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安全工程评价、安全技术咨询等。
两者存在经营业务的重合。
这实际上是将本属于杭州明达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由泰达公司所有,而且剥夺了杭州明达公司之后与该交易相对人继续合作的经济利益,损害杭州明达公司利益。
至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属于规章,仅对于行业内部有效。
经营范围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以法律依据不足。
即使对于行业内部有效,泰达公司取得安全评价的资质是利用杭州明达公司出资的现金及有关公司的资料和人员、安全员资格证书,应该说安全评价的资质由两家公司共同取得,共同经营。
企业经营过程中资质可以挂靠,杭州明达公司仍然有经营权利,只是被杭州明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拿来为泰达公司服务,导致杭州明达公司营业困难,损害杭州明达公司利益。
3.被上诉人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之规定。
受杭州明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委派邵秋生为代表以其个人名义与陆执中、方仕立、何明、陆蕾共同出资设立泰达公司。
以上委托仅同意邵秋生按公司法要求去经营泰达公司,杭州明达公司股东没有同意邵秋生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
4.一审法院认为张来提交的证据18无邵秋生签字且内容存在矛盾而不予确认,是认定错误。
因受杭州明达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由杭州明达公司出资现金22.5万元,对邵秋生无关。
所以在借条上本人签字是不适宜的,邵秋生也不同意签字。
但是邵秋生作为杭州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或信托关系,最后用法人章代替了签字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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