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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职业病的相关规定(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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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某些特殊情况适用特殊程序

对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劳动者患同类疾病的比例高于一般人的,可以由相关部门成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对形成疾病的原因、工作环境、疾病症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例如,上文提及的电池厂员工镉中毒超标事件,对于这种群体性的与职业有关的疾病,应对其工作与疾病之间的关系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只要调查显示结果疾病与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职业病。

此外,还应修改我国的职业病名录,使其能够与时俱进,以完善我国的职业病防治体系,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

国家规定的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类115种。

具体包括如下:

1.尘肺。

具体包括:(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具体包括:(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怀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3.职业中毒。

具体包括:(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钡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碳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已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含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怀急性中毒。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具体包括:(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具体包括:(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

6.职业性皮肤病。

具体包括:(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怀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7.职业性眼病。

具体包括:(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具体包括:(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

9.职业性肿瘤。

具体包括:(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10.其他职业病。

具体包括:(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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