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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指教学与科研。
教学与科研永远是一所大学的中心工作。
所谓教学型、科研型大学的不同定位,仅仅是对教学与科研侧重的程度不同而已。
大学的人、财、物、时间、空间和信息等都是紧密围绕“教学科研”
这个“事”
来组织和运作的。
制定规章制度,无非是为了“按章办事”
,从而尽力避免随意性和个人感情性的因素,有利于保证公正和效率,使大学内部的运行有条不紊。
4.大学规章法治化的路径
大学规章从内容上讲,包括合法化和合理化两个方面。
(1)大学规章的合法化
大学管理中的公共行政因素决定了大学主体地位的行政性,进而也决定了大学治理中必须有行政法治原则的运用。
它要求大学治理必须坚持合法原则。
从大学规章的制定和适用来看,大学规章的合法化,就是要求大学规章的制定和适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的高等教育领域受到高度重视。
例如法国现行《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立高校各项政策制度的制定必须限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
在德国,高校关于教学内容、学习目标、学科范围、学校之组织上的基本构造、学生之法律上地位(如升学、开除、考试、升级等)以及惩戒处分的校规,不问其是否具有干涉或给付之作用,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作为依据。
●制定主体合法
大学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大学本身,而不是其所属机构。
这里大学本身是指大学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对外意思表达机关。
也就是说,大学内部的行政管理机构(如机关各处室)及基层单位(如二级学院)都不能成为大学规章的制定主体。
●所依上位法合法
这一要求,主要是指大学规章所依据的上位法合宪合法。
上位法合宪合法,大学规章不一定合宪合法,但依据与宪法、法律的规定或精神相悖的上位法制定出的大学规章,则一定不合法。
譬如,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婚姻法》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但前者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
突破了后者关于“婚姻自由”
的原则,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
●有限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基于法治国家原则,立法者对于大学教育之本质重要事项应自己作决定,不应仅由大学自行决定。
即大学这种文化知识的传承、培养和传播机构,应当比一般的社会组织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即强调学术自由。
大学制定规章时可“部分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应当允许公立大学在适当的领域保持特殊性。
对于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之立法监督关系,台湾学者董保城先生也认为:“大学自治既非治外法权,当然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但大学自治为制度性保障,依学术自由之基本权特性,首应避免学术运作受到干扰,是以低密度法律保留最为妥适,亦即国家对于大学自治之立法规范宜仅就大学学术运作之重要事项扮演框架立法之角色,如对大学之目的、任务、大学主体性及基本权限制作最低条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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