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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学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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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与上述法律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学生的权利进行最全面的规定,具体内容涵盖学生生活的方方面面。

具体规定见下框。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我国法律对学生义务的规定

由于整个社会把学生作为一个需要特别保护的弱者或未成年人儿童来理解,所以很久以来学生的义务没有得到特别的规定,这种情况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才得以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学生在四个方面的义务,具体内容见下框。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冯建军等:《生命化教育》,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页。

[2]黄济、王策三:《现代教育论》,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3~11页。

[3]时蓉华:《社会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57页。

[4]时蓉华:《社会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57页。

[5]吴康宁:《教育社会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229页。

[6]转引自吴康宁:《教育社会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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