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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认为品行不良者。
(2)被认为学力低劣无学成希望者。
(3)无正当理由的经常缺席者。
(4)扰乱学校秩序、违反其他学生义务者。
4.第二项的停学不可以对学龄儿童或学龄生执行。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教师惩戒权,惩戒权尚未纳入法定的教师权利范畴。
有关教育惩戒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中,如《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等。
这些规定一方面对体罚作了一般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又没能在惩戒与体罚之间作出区分,表现出以禁止体罚掩盖教师合法惩戒权的倾向。
(七)教师的著作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的著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则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在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最终确认高丽娅的教案是职务作品,这就意味着高丽娅对其教案享有著作权,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
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著作权案
1990年1月,高丽娅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工作。
根据该校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
从1990年至2002年,高先后交给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
在高要求返还教案本后,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高教案本4册,其余44册记载高丽娅教案的孤本已经被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现下落不明。
2002年5月30日,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
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
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
2004年3月29日,重庆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一中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该院二审民事判决。
2005年12月,高丽娅以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自己的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重庆市一中院评定如下:
涉案教案属于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的“独创性”
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
,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
虽然被告返还给原告的4册教案本所载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丽娅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涉案教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为完成被告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
因此,涉案的教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高丽娅享有,但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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