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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儿童权利宣言》
出于促成社会进步和改善民生、维护人类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保护身心尚未成熟的儿童以及规范人类对于儿童的培育义务的考虑,联合国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儿童权利宣言》。
该宣言规定所有儿童都享有特别保护、姓名与国籍、社会安全、爱与了解、教育、最先保护和救济、不得贩卖和雇用、不受种族和宗教等习俗歧视的权利以及有缺陷的儿童应得到特殊矫治、教育及照料的权利。
《儿童权利宣言》具体在教育方面的规定见下框。
儿童有受教育之权,至少在初等阶段应为免费强迫制。
儿童所受之教育应足以促进其一般陶冶并使其能在同等机会之下发展其能力,其个人判断力、其道德及社会责任心而成为社会之有用分子。
负儿童教育与辅导责任者应以儿童之最大利益为其指导原则;此种责任首应由父母负之。
儿童应有游戏娱乐之充分机会,此种游戏与娱乐之目标应与教育之目标相同;社会与政府当局应尽力促进此项权利之享受。
资料来源: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
2.《儿童权利公约》
出于对特别保护儿童权利的重申、对许多地区儿童的悲惨境况的关注以及联合国在保护儿童权利上的担当,联合国于1989年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
该公约规定:18岁以下的任何人都是积极和创造性的权利主体,都拥有生命权、存活与发展、参与社会、文化、教育、健康以及个人成长与福利所必须的其他活动的权利。
这个公约反映出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念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
公约具体在教育上的规定见下框。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以一切适当方式根据能力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资料来源: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二)我国法律对学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履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前提下,也注意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有些规定是作为儿童权利出现的,但同时也有对学生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律法规。
1.我国法律对学生权利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首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了规定,这里与学生相关的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我国为保护儿童而专门颁布的法律,里面详细规定了儿童在学校应该受到的保护内容,具体规定见下框。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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