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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注意义务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只要学校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我们就可以直接认定学校有过错。
而过错的轻重直接与注意义务相关。
如在过失中,“注意义务越轻,则过失越重,而责任程度越轻;反之,注意义务越重,则过失越轻,而责任程度越重。”
[3]因此学校有无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与学校所负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高度相关。
应该指出的是,认定过错除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外,由于各种类型、各种地区的学校条件差别极大,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因此还应当根据教育机构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如是否为寄宿制)、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如广告)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这就是根据主观标准(即各教育机构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义务。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学校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最低的注意义务,依主观标准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以主观标准为由降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
此外,在一个学校内部,各类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因为其工作内容和性质的不同,他们的注意义务也会有所不同。
王某因在足球比赛中受伤诉黄某和沈河区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0年6月的一天,沈河区某中学组织初中二年级学生进行足球比赛,守门员王某(15岁)与进攻队员黄某(14岁)争球时相撞,黄某倒在王某身上,致使王某受伤。
经医院诊断王某为脾破裂,手术摘除共花医药费近一万元。
为此王某的父母就医药费等问题与黄某的父母及所在学校协商未果,以黄某的行为造成王某受伤,学校未尽监护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黄某父母及学校)共同给王某赔偿金26万元。
被告黄某的父母辩称,同意赔偿,但学校未尽监护职责,黄某系参加该学校组织的足球赛,故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中学辩称,自己是组织的正常足球比赛,发生损害后果学校无法预见,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黄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黄某均系在校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其所在的学校组织足球比赛符合教学大纲规定,该项体育活动与王某、黄某的年龄相符,无过错。
王某与黄某在体育比赛中的动作属于正常拼抢,均无对对方伤害的故意和过失,故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和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对王某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负担。
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也就是说,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
但是法院在受害人举证发生阻碍的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要求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加害人若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识能力、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都十分有限,无法举证,因此当这部分儿童在校受到伤害时,应该由学校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那么就可推定学校有过错。
这无疑对于学校更加重视其注意义务,保证学生人身免受伤害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的规定,当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1.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致人伤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以过错推定承担的责任,即根据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来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来确定过错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转嫁给致害人,致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因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从而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
对学校事故的处理,下列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即因学校的建筑物或其它教育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等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的,对学校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与原则是有积极意义的。
因为损害在学校发生,在学校控制之下,如果要求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如果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则相对公平,也有利于促进学校积极预防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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