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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学校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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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与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主体,也是学校教育法律关系的两个重要主体。
教师管理与学生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方面,在实施教师与学生管理中,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治校的要求,维护教师和学生的权利。
同时,教师与学生也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
一、与教师相关的法律问题
《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这一规定表明:教师是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教师的职责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就教师工作目的而言,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
教师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教师职业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教师职责。
对于教师身份的规定,一般有国家公务员、雇员等类型。
国家公务员是指由国税支付工资的、从事现代国家公共事务及其政治管理的人员。
现代国家的公务员由三类人员组成:政务公务员(行政干部)、军务公务员(军事干部)和教育公务员(公立学校教师),它们是构成现代国家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
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起源于现代国家把普及义务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和把对它的管理当做政府行为,从而用国税收入支付教育公务员——教师的工资,由他们执掌这一国家事业和完成这一政府行为[1]。
雇员则是与政府、企业等通过合同建立雇佣劳动关系的人员的统称。
从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教师身份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对教师身份规定不明确、与现实矛盾的问题。
规定教师是专业人员,但是没有指明教师身份的特殊性;教师职业实际中的公务员性质与法律规定上的非公务员性、法律规定的聘任制与实践上的任用性质都存在矛盾。
从我国目前与教师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教师权益保障的实践来看,与教师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教师的法律身份、教师资格、教师的聘任与解聘、教师的职务、教师的专业发展、教师的自由权、教师的著作权、教师的惩戒权等。
(一)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规定了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类别。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1.教师资格的认定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出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2.教师资格证书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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