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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
学校要取得法人资格,也应该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学校法人资格,意味着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设立学校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并非为民事流转和一般的社会公益。
因此,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精神。
该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国家所有的学校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校舍、房屋、设备以及国拨的教育经费等。
对这些国有资产学校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破坏甚至私分。
学校也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
(二)作为行政主体的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不仅要作为行政相对人,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同时还会基于教育法的规定和授权进行教育教学管理,从而具有公法人的地位。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但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学校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法规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职能有其必然性和重要意义,它能避免国家行政权力的过分集中,同时也适应了行政管理专业性的需求。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学校的许多管理行为被认为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从而使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因此,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受到行政法律和相关法律原则的约束。
但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哪些属于经由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一般认为,应根据学校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以及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来进行判定。
(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校
学校作为社会组织的一员,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受到政府某种程度的行政管理。
当它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时,学校就与政府之间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构成。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是被管理的一方。
在与政府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教育法中有诸多表现。
如1998年《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规定:“(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依法享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权利是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赋予学校专有的权利,是学校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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