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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害怕谷物商人在付给农民的代价之外,还要索取高额的利润。
所以,他们企图完全消灭谷物商人这个行业,他们甚至企图尽可能防止生产者与消费者间有任何中间人。
他们对所谓谷物商人或谷物运送者经营的行业所加的许多限制,其意义即在于此。
那时,任何人没有特许状证明他诚实公正即不允许经营此种行业。
依据爱德华六世的法令,获取这种许可状必须要得到三个治安官的认可。
但是,这样的限制后来仍认为不够,所以依据伊丽莎白的一个法令,只有每季召开的地方法庭才具有颁发这种许可状的特权。
欧洲古代的政策,企图照这样来管理农村最大的产业即农业,而管理的原则,则与管理都市最大产业即制造业的原则完全不同。
这种政策,使农民除了消费者或他们谷物的直接代理人即谷商及谷物运送者外,不能再有任何其他顾客,因而迫使他们不但要从事农民的行业,而且要从事谷物批发商人及零售商人的行业。
反之,在制造业方面,欧洲古代的政策,却在许多情况下禁止制造者从事商店老板或零售其自身产品的行业。
前一种法律的用意,是要促进国家的总体利益,或者说使谷物价格趋于低廉,但人们也许不很了解这应如何进行。
后一种法律的用意,却是要促进某一阶层的人即商店老板的利益,当时普遍认为如果制造业者被许可零售其自身的产品,商店老板的店铺就会因没有生意而全部垮掉。
不过,即使允许制造业者开店,零售其自身产品,他也不会比普通商店老板卖得便宜。
不管投在店铺内的这一部分资本是大是小,它必定是从制造业中抽取出来的。
为使自己的生意能与别人的生意在同一水平上经营下去,他必须一方面获得作为一个制造者的利润,一方面又必须获得作为一个店主的利润。
例如,假设在他所居住的那一城市里,制造业资本及零售业资本的平均利润都是10%,那么在制造者自行开店零售的情况下,他在店铺中每售去一件货物即须取得利润20%。
当他自工厂搬运货物至店铺时,他对货物所估的价格,必然是他向零售店老板所能索取的批发价格。
如果估得比这低,他的制造业资本的利润便失去了一部分。
当货物在他自己店铺内售出时,如果出售价格低于其他店铺老板所售价格,那么他的零售业资本的利润亦失去了一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他虽然可能显得是在同一件货物上获得了2倍的利润,但是由于这些货物相继成为两个不同资本的一个部分,所以他获得的只是他为它们所投入的全部资本的一个利润。
如果他所得利润比这少,他就是损失者,或者说他所投下的全部资本未得到与大部分邻人相同的利润。
禁止制造业者经营,却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农民来经营,就是说以他的资本分投于两种不同用途,即以一部分投在谷仓及干草场上,以供应市场上的偶然需要,而以其余部分用来耕作土地。
但由于他投入后者的资本的利润不能低于农业资本的平均利润,所以,他投入前者的资本的利润亦不能少于商业资本的平均利润。
实际用来经营谷物生意的资本,无论是属于被称为农民的人,还是属于被称为谷物商人的人,都要求有相同的利润,来补偿用于这些用途的资本的所有者,并使他的行业能与其他行业立于同等地位,从而阻止他为了某种利益随时改变行业。
因此,被迫而兼营谷物商业的农民,决不会把他的谷物卖得比任何其他谷物商人在自由竞争的情况下不得不卖的价格还要便宜。
以全部资本投在单一行业对商人有利,正如以全部劳动用在单一操作对劳动者有利一样。
劳动者从此学得一种技巧,使他能以同样的两只手完成多得多的工作;同样,商人亦从此学得一种简便的购销方法,使他能以同量的资本进行比一般大得多的买卖。
一般地说,劳动者能因此以低廉得多的价格,提供他们的产品;而商人亦能因此以同样低廉的价格,提供他们的货物,比资财和注意力用在多种多样的货物上时低廉得多。
大部分制造业者,都不能像精明主动的零售商人——他们的唯一工作是整批地购买货物,再零售货物——以那么低廉的价格,便利地零售他们自己的货物。
大部分农民,更不能像精明主动的谷物商人以那么低廉的价格,把他们自己的谷物直接供应给城镇的居民,或者离他们四五英里远的居民。
禁止制造者兼营零售业的法律竭力使得资本在用途上的分工比原来可能发展得更快了。
强迫农民兼营谷物业务的法律则竭力阻碍那种分工进行得太快。
这两个法律显然都侵犯了天然的自由,所以都是不公道的。
因为不公道,所以都是失策的。
为了任何社会的利益,这种事物从来都不应该被强迫或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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