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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令规定,不论是谁,只要持续不断在某个教区居住40天,就可取得该教区的户籍。
但在这40天期限内,如果教区委员会或教区中专管贫民救济的人员对他们指控时,将会把新居民遣回他最后合法居住处所的教区,除非新居民租有每年10镑地租的土地,或能向教区委员会交出令他们满意的担保金。
据说,这种法令曾经产生过一些欺诈行为。
教区职员有时贿赂区内贫民潜赴其他教区,并在其他教区居住40天,获得户籍,以图脱去原属教区户籍。
为矫正此种弊端,詹姆士三世第一年,作了以下的规定:不论何人,在新教区获得户籍所必需的连续居住40天,一律以他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教区委员或贫民管理人报告他新居地址及家族人数之日算起。
然而,教区职员对于自己教区,未必都像他们对其他教区那样公正办事。
对于这样闯进教区的人,他们有时默许他们闯进,接受书面报告而不采取任何适当处置。
由于教区各居民为自身利益,都要尽可能阻止这样闯进的人,所以,在威廉三世第三年,又有以下的规定:40天的居住期从书面报告在教堂于星期日做礼拜后公布之日算起。
伯恩博士说:“书面报告公布后,继续居住40天而获得户籍的人,毕竟寥寥无几。
此等法令的目的,不在于使移住人获得户籍,而在于使人不能潜入教区,因为交报告书,只是给这教区以迫令他回到原教区的权力。
但是,如果一个人有那样的地位,以致实际上能否迫令其回到原教区很有疑问,那么他交报告书,就迫使教区在以下两种办法中选择一种:第一,连续居住40天后给予户籍;第二,命令其回到原区,以伸正义。”
谁都不能按这4种办法中头两个办法取得户籍,而只能通过教区全体人民的行动,取得户籍。
教区人民都很清楚,把一个除自身劳动力外一无所有的人,按课税或选为教区职员等办法收容进来的结果是怎样。
其中两种对穷人不可能。
没有一个结了婚的人能够按照后两种办法中的任何一种获得居住权。
因为当学徒的很少是结了婚的,同时又明令凡已婚佣工不得由于受雇1年而取得居住权。
采用通过服务取得户籍办法的主要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以1年为雇用期的老习惯,该习惯,从前在英格兰是那么通行,直到今日法律仍把未经议定的雇佣期间解释为1年。
但是,雇主未必都愿意因雇用佣工1年,便给他以户籍,而佣工也未必都愿意因被雇1年而取得新户籍,因为最后的户籍取消从前的户籍,他们可能因此失去他们出生地即父母亲和亲戚居住地的原户籍。
其他两种对结过婚的人也不可能。
显然,一个独立工人,不论他是普通劳动者或是技工,都不能通过做学徒或被雇而获得新的户籍。
因此,当他带着他的技能进入新教区时,不论他如何健康,如何勤勉,除非他租有每年租金10镑的土地——这对于除劳动力外一无所有的人,是无法办到的——或能向治安推事提出保证解除原属教区户籍和2个治安推事认为满意的保证金,否则教区委员或贫民管理人就可随时令其退出。
诚然,保证金数目完全由治安推事自由裁决,但他们所要求的,不可能少于30镑,法律规定,凡购买价值少于30镑的世袭不动产的人不能取得户籍,因为这不够作为脱离原户籍的担保。
靠劳动为生的人很少能提出30镑保证金,而且实际上所要求的往往比这数额大得多。
对所有独立的工人也是不可能的。
为了在某种程度上恢复几乎完全被那些不同法规所剥夺了的劳动流动的自由,于是发明了证书。
威廉三世第八年及第九年的法令规定:不论是谁,要是持有他最后合法居住的教区发给的证书,由该区委员及贫民管理人署名,2名治安推事认可,并注明任何教区都有收留他的义务,那么他所移向的教区,不得以他可能成为负担的理由,令其退出,只有在他实际上成为负担时才可令其迁移,在那种情况下,发给证书的教区,有负担其生活费和迁移费的义务。
为使持证者所要居住的教区能有最大的安全,同一法令又规定:移居者须租有一年租金10镑的土地,或自行为教区服务满一年,才能取得户籍。
这样,他就不能通过交报告书、被雇、做学徒或向教区纳税而取得户籍。
此外,安妮女王第十二年法令第一号第十八条规定,持有此项证书的人的佣工或学徒都不能在他所住教区内取得户籍。
发明了签发证书,使人们能够在教区居住,不会被驱逐,但也没有户籍。
虽然证书只证明领证者所属的教区,并不证明领证者的善良操行,但这证书是否发给,是否收纳,完全由教区职员自由裁决。
据伯恩博士说,有一次,有人向高等法院建议,命令教区委员及贫民管理人签发证书,但高等法院认为这是个非常离奇的建议,拒绝了。
法院拒绝迫使穷人监管人发放证书。
我们发现在英格兰彼此相距不远的地方劳动价格极不平衡,这可能就是由于居住法造成的。
因为居住法阻碍没有证书的穷人自由地从一个教区转移到另一个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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